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360號
TCEV,114,中小,360,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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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宏威
複 代理人 蕭宇辰
被 告 陳宜廷
訴訟代理人 顧正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本金金額為59,532元(見本院卷
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新生里五權西路2段與
益豐路4段口,因超越前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超越
向左偏駛,疏未注意他車安全,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伸達
永競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伸達公司)所有,由李俊儒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7,1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
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自行和系爭車輛所有人和
解,並賠付完畢,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並非被告造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不慎,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原告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被告則否認有造成原告
賠付費用所修繕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
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由被告駕車不慎造成一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固提出統一發票
及估價單,惟上開單據開立時間均於112年間(見本院卷第2
3、25頁),距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間隔數月,系爭車輛
當時所送修之損害,是否確為上開車禍事故造成,已非無疑
。又被告抗辯已賠付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之修繕費
用,並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裕益汽車電
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及與系爭車輛所
有人伸達公司就上開車禍事故所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
99至107頁、第111頁),堪認被告確已賠償系爭車輛因上開
車禍事故所生之修繕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理賠費
用確係上開車禍事故造成,其所為之請求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532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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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