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段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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