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911號
TCEV,114,中小,191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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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91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王金鳳王寶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61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5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7,961元、新臺幣28,2
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起陸續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
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66,2
16元。嗣遠傳公司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電信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簽署,所附申請 之身分證亦為被告所有,當時確有申辦電信門號,惟申辦完 成後,店員僅交付1張SIM卡,餘SIM卡店員稱會幫被告繳納 電信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4G)、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電信費帳 單、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司促 卷第5-31頁)為證,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申請書(4G)之申請文件後面被告之簽名及所附被 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反面影本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2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事證所示系爭門號相 關電信服務契約乙節,應屬真正
㈢、至被告抗辯申辦電信門號後,店員僅交付1張SIM卡,餘SIM卡 店員稱會幫被告繳納電信費云云,惟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完 成後,門號之SIM卡即為被告持有中,被告已完成申辦手續 後,自得自由處分門號SIM卡,被告將部分門號SIM卡交與電 信行之店員,此係被告與該電信行間內部法律關係,並不因 此免除被告應負擔之給付電話費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即無可採。   
㈣、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 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 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件被 告雖未抗辯原告有無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惟原告聲 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時,本院已將聲請狀所附證物併同支付命 令送達與被告,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係本於電 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卷第42頁),依上 開說明債權移轉之效力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則原告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電信費用及 補償款,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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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