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839號
原 告 劉冠辰
被 告 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899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