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718號
TCEV,114,中小,1718,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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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黃兆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1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55,
450元(含零件費用100,930元、工資54,520元),並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
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
車出廠日為108年5月,至113年4月26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
輛以5年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應為10,0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及烤
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4,616元(計算式:10
,096+54,520)。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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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930×0.369=37,2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930-37,243=63,687第2年折舊值    63,687×0.369=23,501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687-23,501=40,186第3年折舊值    40,186×0.369=14,829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186-14,829=25,357第4年折舊值    25,357×0.369=9,357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357-9,357=16,000第5年折舊值    16,000×0.369=5,904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000-5,904=1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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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