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545號
TCEV,114,中小,1545,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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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葉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791號裁定命原
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
,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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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