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王詩涵
被 告 莫瑞杰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235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25分許前某時日起,加入TEL
EGRAM程式暱稱為「辛普森」、「姜子牙」、「W」、「菲力
鼠」、「林予童」、「嘉賓-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本案詐欺集團給予
之工作機,聽從指示收款、交款,擔任取款之車手。嗣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嘉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投資平台之名義向原告
佯稱:可參與該平台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
收款專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款。嗣因原告交款
數次後發覺有異,乃通報警方處理,因詐騙集團仍持續要求
原告投資,原告遂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
並佯稱:要再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麥當勞內,以相同方式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即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係嘉賓公司指派之業務
員「吳子旻」,欲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並由被告於事前冒用
「嘉賓公司」及「吳子旻」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攜
帶冒用「吳子旻」名義製作之業務員工作證,到場提示、行
使以取信於原告,表示以「嘉賓公司」業務員「吳子旻」名
義向原告收取投資款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嘉賓公
司」、「吳子旻」。嗣原告交付50萬元給被告後,為埋伏之
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現金50萬元已發還原告領回)。惟原
告先前曾於113年7月23、26日將投資金額15萬元及100萬元
全數提領至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於兩筆轉入資料皆無
對方帳號,只有顯示姓名「杜冠宏」,然伊並不認識「杜冠
宏」,因此擔心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演變成警示帳
戶被凍結,甚至淪為詐騙共犯,將可能被提告求償115萬,
心理承受極大壓力導致身心焦慮及睡眠障礙,並於同年8月7
日至診所看診。且於114年3月24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以證人身
分接受傳訊,詢問上開兩筆資金流向,倍受困擾,原告因此
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為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依上開
法條規定可知,惟有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情形,
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因法律並無特別
規定,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餘地。
㈡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該集團並指派
被告前往取款。嗣被告經警方當場逮捕,其犯行僅止於未遂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5至31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欲藉由詐術騙取原
告財產,然被告得手前即為警查獲,原告自無實際財產上損
害。原告雖又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有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可能,且於法務部調查局以證
人身分接受傳訊,心理承受極大壓力導致身心焦慮及睡眠障
礙云云。然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其何種權利究有何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云云,亦非有據。又被告參與詐騙行為僅意在侵
害原告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核與前引規定
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情形不合,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
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小額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
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核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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