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陳宗煜
被 告 曾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康芮颱風侵台隔日即民國113年11月1日將訴
外人張貴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放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私人停車場,伊於2
日傍晚發現原本在隔壁36號停車格,被告所設置的車棚上方
鐵桿掉落在系爭車輛後方行李箱上蓋,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694元,且因3日送修期間
受有代步費用之損害5,640元。嗣張貴枝同意將系爭車輛關
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33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所設置之
車棚隔壁,遭車棚上方鐵桿掉落砸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
代步費用損失乙情,業據其提出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兩
造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計程車費試算表、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工作物,係指由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不過為其例示
,其他如道路、橋樑、運動架、球場看台、電線杆、路燈、
圍牆、廣告招牌、擋土牆等設施均屬之。又所謂設置有欠缺
,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
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
物發生瑕疪而言,業經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64號民事判決
意旨闡釋明確。再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
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
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
準此可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因隱
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
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
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
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此條文所定工作物責任特性係採推定過失原則
,若被害人就其因「工作物」而權利受侵害一節已舉證證明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得證明其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可免責,此觀民法第191條第1項
但書規定即明。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停車場上,除被告所設置之車棚外,
同停車場上尚有同類型車棚,設置、架設之方式均大致雷同
,此有颱風前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惟經康芮颱風強烈
吹襲下,被告車棚之鐵桿外露且斷裂,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5至77頁),則被告車棚安全性顯有欠缺,不
言自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前揭說明,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而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至11
3年11月1日系爭車輛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於第
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
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本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7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8,82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911元(計算式:87元+8,824元)
。
㈤再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
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
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
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完成需3日,額外
支出代步費用計5,640元乙節,已提出估價單、大都會車隊
計程車車資計算為憑(本院卷第59、61頁), 本院衡之車
輛受損後,通常需經過估價、待料、等待保險簽認等過程,
故待修期間原告因此所需支出代步之交通費用,當可認其損
失。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代步費用共5,640元,應予准
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及代步費用共計14,
551元(計算式:8,911元+5,6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5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