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320號
TCEV,114,中小,1320,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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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趙寅善
被 告 馬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素來不睦,被告因不滿
原告辱罵其母親,且懷疑原告破壞其機車,遂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號之住處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而共見共聞之原告
上開住處門前,接續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
辱罵站在2樓陽台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並致原告身心受創、影響原告生活作息。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惡人先告狀,自己侵占他人之私有土地,還
在半夜發動汽車暖車、騷擾別人,竟還挑釁、拿手機擅自對
他人攝影,又稱是自衛行為。被告因為拒絕提供門前道路供
原告長期停車,原告竟對多戶鄰居提告侵占國有土地、公共
危險、妨害通行。原告自己把車停在別人家門口,就不是犯
法。所以我罵的剛剛好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揭妨害名譽之行為等情,除據被告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有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
辱罵原告外,另有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手機錄影錄音譯文
、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刑事案卷(含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11號
刑事卷)內,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再被
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言語,確有嘲諷、輕蔑、鄙視、輕視、使
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
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產
生有屈辱之反應,更使聽聞前述言詞之不特定人,對原告之
名譽、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
 ㈡再綜覽兩造如附表所示對話過程,可知被告是因為兩造停車
等糾紛,而前往原告之住處理論,且原告已明確告知遭被告
三字經辱罵,被告無視原告之提醒,仍執意繼續辱罵原告
「幹你娘」,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得以自行選擇是
否要以上開辱罵他人之言語侮辱他人,且依如附表所示譯文
內容,可知被告迴避以理性的態度進行溝通,僅接續以如附
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原告,依其表意脈絡
被告所發表言論,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對
原告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
法益之觀念,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情上開言詞已
非屬中性之語言,是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上
開住處門前,確有侮辱原告之意思,自無疑義。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
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原告住處前,
接續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原告,使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致使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均受
到貶低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
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
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每月
收入約45,800元左右,名下有投資、不動產等財產;被告則
為專科肄業,無職,無收入,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業
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袋)。本院審酌原告、
被告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原告:你到底有什麼問題。 被告:你有問題,他媽的,你下來講啊。 被告:你為什麼老是找我家麻煩。 原告:我找你家什麼麻煩? 被告:你為什麼把我車子推倒?為什麼把我的路障移開。 ...... 被告:你幹你娘,你罵我母親幹什麼? 被告:我咧幹你娘咧。 原告:你罵我。 被告:我的口頭禪。 被告:人家都說你是畜生。 原告:你罵我畜生。 被告:我說人家都罵你畜生。 被告:幹你娘。 被告:人家都說你畜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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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