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賴紘毅
被 告 趙尚文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4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3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與南京東路3口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臨停於前方之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
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672元(工
資17,532元、零件8,410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致
使原告受有7天營業損失,以每日營收4,299元計算,為30,0
93元,以上金額共計55,7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對於原告支出修車費用25,672元不爭執,但零件部分應折舊
。
㈡營業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7日營業損失之日數不爭執,但
原告所提出之截圖及表格無從得知為何人所擁有,被告不同
意。原告之損失應以計程車客運之淨利8%計算,7日應為1,1
34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核閱無訛,被告對車禍發生過程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5,6
72元,係包含工資17,532元、零件8,140元,有上開維修單
可佐,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
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2年7月出廠,參照
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2年7月15日,
至113年12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已使用1年6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再加計工資17,532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繕金額合計21,105元(計算式:3573+17532=21105),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以該額為限。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車期間有7日無法營業
之營業損失等語,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參酌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維修狀況,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7日
之修繕期間確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可堪認定。而原告主張
其營業損失為30,093元,然其所提出之文件,被告所否認,
則該文件既均屬於私文書之性質,經被告否認後已無從證明
原告營業收日之數額,然原告既為營業車輛之駕駛人,其每
日應可得一定之營收,此應屬當然之理,並非因上開文書未
能證明原告有營業損失,即認原告無損失存在。而查,系爭
車輛既屬原告所使用之營業車輛,則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繕期
間不能營業損失之數額為多少?依卷附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之內容可知,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
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元,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文存卷可參,則原告得主張營業收入應以每日1,
777元計。從而,原告得請求7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12,439元
(計算式:1777×7=12439),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544元(計算式:2
1105+12439=3354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02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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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40×0.438=3,5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40-3,565=4,575
第2年折舊值 4,575×0.438×(6/12)=1,0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75-1,002=3,57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