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180號
TCEV,114,中小,1180,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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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劉秋芬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賢」之人而收取報酬,而容任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 設立
連結,原告於113年5月20日點擊後,先以LINE與原告互加好
友聯絡後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24日8時26分、及同日8時54分許,依指示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合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青埔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檢察官起訴 書為證(見簡附民卷第7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 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77頁) 。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 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0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刑事卷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2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21、22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自113年12月1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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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