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曾如敏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白漪琳律師
被 告 王婉菁
戴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32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婉菁、戴于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
元,及被告王婉菁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戴于
翔應自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