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116號
TCEV,114,中小,1116,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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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黎光緯
訴訟代理人 劉權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08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2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7時50分許,違規停車不 慎與訴外人宋維綾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進而再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臺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周寶達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20萬3062 元(含零件費用13萬7607元、工資2萬2277元、烤漆4萬3178 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1年9月,至112年11月6日車輛 受損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月。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萬14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 計工資、烤漆,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萬6945元(計 算式:8萬1490元+2萬2277元+4萬3178元=14萬6945元)。(二)因被告因與訴外人宋維綾過失共同侵權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被告因負3成之責任,是原告得求被告給付3成責任之賠 償額為4萬4084元(計算式:14萬6945元×30%=4萬408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4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 月21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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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607×0.369=50,7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607-50,777=86,830第2年折舊值    86,830×0.369×(2/12)=5,340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830-5,340=81,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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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