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074號
TCEV,114,中小,107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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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黃偉丞


被 告 陳泰錡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政峰 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在原告工作之辦公室
停車場,竊取原告所有機車皮革防摔手套(下稱系爭手套)
。因兩造於112年時曾發生糾紛進行調解,調解結果為被告
需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當年給付完畢,結合
過往與原告之糾紛歷史,原告認為被告此次竊盜是基於挾怨
報復,原告畏懼再次發生類似的惡意報復行為,從此上班
不敢將機車停放於辦公室地下停車場(停車場為被告管理),
而停至其他收費停車場,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套及上班
間長期停車不便之額外開銷合計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套已發還原告,原告因被告竊盜行為所受
損害已經受到填補。原告雖主張因畏懼而不敢將機車停放在
停車場而改停至其他停車場,然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難認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實際支出相關單據為
證。又被告竊盜行為,係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對
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
  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畏懼苦惱,亦
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號刑事判例可參。被告係於113年3月16日10時5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誠品生活480商場地下2樓停
車場,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手套,是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
告上開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僅有系爭手套,而系爭手套
業已發還原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5
0號簡易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是原告並未受有財物之損
失。
四、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
  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
  金。原告主張因畏懼再次發生類似的惡意報復行為,從此上
班都不敢將機車停放於辦公室地下停車場,而停至其他收費
停車場,並未證明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受到侵
害,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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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