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温翰陞
被 告 葉憲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於民國113年9月1日向被告提案可於永祺
車業本廠守衛室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然被告卻於
同月10日7時35分致電原告,質疑原告自行裝設系爭監視器
監控晚班同仁,對原告有重大侮辱。復於同月25日,向訴外
人謝尚辰指稱系爭監視器係原告所安裝,再次侮辱原告名譽
。嗣後被告又連續三次向謝尚辰稱系爭監視器係原告安裝並
且使用手機在監控,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
因而罹患適應障礙症及心律不整復發,伴有心悸、心搏過快
等症狀,須持續至心臟科及身心科治療,服用抗憂鬱與助眠
藥物,嚴重影響原告生理與心理狀態,並損害原告職場名譽
與人格尊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對話內容無意見,惟許多非對話部分係原告 所杜撰。原告於113年9月9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被告告知 其自行裝設系爭監視器,並傳送監視器畫面予被告。被告於 隔日詢問原告為何自行安裝系爭監視器及是否利用系爭監視 器觀察晚班同仁,僅係想與原告進行業務上討論,並無侮辱 原告意圖。再者,被告亦未曾告知謝尚辰原告有裝設系爭監 視器,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謝尚辰指稱系爭監視器係原 告安裝並使用手機遙控監視器在監控等語,業據原告提出LI 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被告不爭執曾於前開 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惟辯稱其僅係想與
原告進行業務上討論,無侮辱原告意圖,亦未告知謝尚辰系 爭監視器係原告裝設云云。經查: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觀諸原告所提與訴外人魏嘉呈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 魏課長…所以兩台監視器跟兩張記憶卡,總共是1894元,這 樣可以買嗎?」、永祺本廠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截圖「魏嘉 呈-永祺:我裝的監視器,不要給我拆掉,我請資訊的設定 」,足認監視器確非原告所裝設。本院復審酌原告提出錄音 譯文內容以觀,錄音譯文002:「113年9月25日,謝尚辰: 我這次問督導(即被告),督導說是你裝的。原告:你說這個 你昨天問督導,督導說這個監視器是他跟你講說是我裝的對 不對?謝尚辰:嗯。」;錄音譯文004:「113年9月26日, 被告:…這個手機遠端那個温翰陞、媽的、絕對在那邊看啊 !…謝尚辰:如果是永祺裝的我沒意見,温翰陞他可以。被 告:這個監視器不可能是永祺自己裝的。…被告:他們公司 用的監視器不可能用這種硬碟式的,這個一定是温翰陞媽的 他可以自己連手機。…被告:對啊!那是家裡監視器耶,媽 的、温翰陞一定是用手機連線啊!」等語,堪認被告於未經 相當查證且知悉系爭監視器非原告所裝設前提下,仍向謝尚 辰公然陳述系爭監視器係原告所裝設並且使用手機在遠端監 控,衡其行為已足使原告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而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 原告精神上感到相當之痛苦,被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是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非對話部分係原告所杜撰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 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 害情節,並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 之侵權行為方式,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5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