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113年度,14號
TCEV,113,中訴,1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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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訴字第14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嵩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任淇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江佳憶律師(113.09.30解除委任)
陳嘉樂律師(113.8.28解除委任)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呂政翰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如(113.2.6解除委任)


陳修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上午9時,在本
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尚有下列
事項待予釐清:
  ㈠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
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
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建築法第54條第1、2項訂有
明文。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二次申請費用新臺幣(下
同)169,154元,此部分是否合於上述規定,而有重新申請
之必要,有待當庭確認釐清。
  ㈡反訴原告請求工程顧問費用150,961元部分,其中ETC費用
、油資及餐費部分,未見任何單據可供佐證,是此部分費
用之計算基準為何,亦有待再次確認。
  ㈢反訴原告請求解除套繪等費用20萬元部分,雖有統一發票
為證,惟此部分費用行情差異甚大,是該20萬元之計算方
式或依據為何,亦有待釐清。
三、為保障兩造合法訴訟權益,本件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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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嵩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