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66號
原 告 羅宛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羅峻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65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正
面)。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8萬9216元及自民
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緣兩造之母羅楊麗華於民國11
1年3月16日死亡,嗣因其他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羅楊麗華次女
羅心緹、三女羅佳芬均拋棄繼承,依法羅楊麗華之遺產即存
款56萬7649元應由兩造及兩造之父羅春霖三人均分,故原告
應分得18萬9216元。嗣兩造於113年2月27日前往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分行(下時合作金庫)洽領羅楊麗華
上開遺產存款時,因計算分配遲逾下午3時30分,已逾銀行
作業時間,因被告在該行亦有開戶,繼承人遂口頭協議,將
被繼承人羅楊麗華遺產存款全數轉入被告在該行帳戶,被告
應於同年3月1日將其他繼承人應繼分款項匯入各繼承人銀行
帳戶,迭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216元,及自
民事準備二狀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處理母親羅楊麗華、父親羅春霖治喪事宜
,支付羅楊麗華部分為40萬8070元、羅春霖部分為51萬2500
元,合計92萬570元,上開費用應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平均
分擔,每人至少應支付23萬143元,以之為抵銷。更有甚者
,兩造父母生前,由被告代為繳納父母之租金、保險費,亦
均有相關文件可稽,而羅楊麗華因曾與第三人張鈞堯發生車
禍,經法院判決對方應給付近千萬元,亦經父母向第三人強
制執行中,所得金額均由原告及其他手足持續領取中,是原
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羅楊麗華於111年3月1
6日死亡,嗣因其他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羅楊麗華次女羅心緹
、三女羅佳芬均拋棄繼承,依法羅楊麗華之遺產即合作金庫
存款56萬7649元應由兩造及兩造之父羅春霖三人均分,故原
告應分得18萬9216元,嗣兩造於113年2月27日前往合作金庫
洽領羅楊麗華上開遺產存款時,繼承人口頭協議,將被繼承
人羅楊麗華遺產存款全數轉入被告在該行帳戶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17、45-4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羅楊麗
華發棄繼承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合作金庫領取系爭遺產存
款時,口頭協議款項先存入被告在同行帳戶,被告應於同年
3月1日將各繼承人應分得應繼分款項18萬9216元匯入各繼承
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手足羅心緹到院證述略以:「(你媽媽何時過世
?)111年3月16日。(你媽媽過世時,有幾人拋棄繼承?)
有兩個,羅心緹與羅佳芬。(後來你們發現你媽媽在合庫昌
平分行有存款新臺幣56萬7649元,有無這件事情?)有這件
事。(你媽媽過世時,你爸爸羅春霖是否還在?)在。(你
與羅佳芬拋棄繼承,依法律規定,你媽媽的存款必須由你爸
爸跟原告、被告一起繼承?)對。(對56萬多的金額你是否
知道他們間有無協議過?)在我爸爸於112 年12月26日過世
後,在113 年1 月份喪葬都處理完成後,在寶塔安葬後,羅
峻杰找我們三個姐妹說媽媽有一筆錢在合作金庫昌平分行56
萬多,我們一起前往把它領出來。我們就在2 月27日約定在
合作金庫昌平分行見面,當天現場協議由4 個人均分,所以
當天我們4 個人都到了,但是後來因為我跟羅佳芬是拋棄繼
承,所以這筆遺產就由他們3 個即羅宛凌、羅峻杰、羅春霖
分,這是協議的部分。(但你爸爸當時不是已過世了嗎?)
是的,我爸爸的部分繼承下來,再4 個小孩均分。(當天你
們4個人都去現場了,為何不當場分一分?)因協議完後已
超過3 點半,合作金庫說郵局帳戶無法再跨行匯款,當天只
有羅峻杰有合作金庫的帳戶,所以我們就全體同意把這筆錢
先匯到羅峻杰的帳戶,羅峻杰也承諾同意在2月29日再分別
匯給羅宛凌、羅心緹及羅佳芬。(你們不是拋棄繼承,為何
還要分給你?)我爸爸的部分我們沒有拋棄繼承,我跟羅佳
芬是拿我爸爸那部分。所以他在2 月29日銀行上班日應該要
匯還給我們,卻沒有履行他的協議。(你們2 月27日在合作
金庫時,羅峻杰是有承諾會將你們應分得的部分,在銀行上
班日就會匯款給你們?)有的。」(本院卷第96-98頁),證
人羅佳芬亦到庭證述略以:「 (在113年2月27日在合庫協
議時,羅峻杰有無在場?)有,我們4 個在我父親1 月份入
塔時,羅峻杰他主動來找我們說要把這筆錢領出來,所以當
時我們4 個才會在合庫。(協議時羅峻杰有提出還有羅楊麗
華的喪葬費或是其他費用需要抵消的問題嗎?)沒有。(就
證人剛才所述,羅楊麗華的喪葬費是否已結算完畢?)當時
在我母親3月往生的隔月,我們就全部結清了。(羅春霖的
喪葬費是否已結算完畢?)是,我爸爸12月26日往生的,下
個月1 月份喪葬完成也都結清了。」(本院卷第212-213頁
),證人為兩造之手足,衡情當無故為偏頗任何一造,復親
自參與系爭遺產存款領取事宜,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兩造
之父母往生後,於113年1月間即已就喪葬事宜開支處理完畢
,領取系爭存款當日僅係單純處理系爭遺產存款領取分配事
宜,即就被繼承人羅楊麗華遺產由兩造各取三分之一即18萬
9216元,另羅春霖應繼承羅楊麗華之應繼分款項18萬9216元
,由兩造及羅心緹、羅佳芬再轉繼承各分得4萬7304元,嗣
因協議完成已逾下午3時30分,超過銀行羅匯款郵局作業時
間,因而協議全數轉存被告在合作金庫帳戶,約定被告應在
銀行下個上班日將各繼承人應分得款項轉匯入指定帳戶之事
實,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其處理兩造父母喪葬事宜,墊付合計92萬570元,應
由繼承人平均分擔23萬143元,爰以之為抵銷原告請求等語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父母死亡時,相關喪葬補
助均由被告領走,該等補助款足以支應兩造父母喪葬款項。
經查:
⑴兩造之父羅春霖死亡,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死
亡保險金32萬64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支付
喪葬津貼10萬4000元,兩造之母羅楊麗華死亡時,由勞保局
支付喪葬津貼10萬4000元、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支付中低戶收
入津貼3萬元,均由被告領取,有各該機關團體函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45頁、第251-257頁),僅此金額合計已達56萬
4400元(計算式:32萬6400元+10萬4000元+10萬6400元+3萬
元=56萬4400元)。
⑵就兩造之母羅楊麗華治葬款項部分,兩造手足羅佳芬到庭證
述略以:(提示原證8 ,匯款單下面有備註羅楊麗華喪葬費
,金額為新台幣198,070元,這匯款單是做何用途?)那張
資料是我母親羅楊麗華在華梵就是張少薰小姐的禮儀公司,
當時我們家族有協議我媽媽的所有喪葬費大約是50萬,我爸
爸還有4 個兄弟姊妹大家去均分,所以經協議好要這麼處理
。因我爸爸已有付我媽媽塔位的費用,所以就講好這19 萬
元就由我羅佳芬及羅宛凌一起去匯款處理掉,剩下的30萬就
由羅心緹、羅峻杰及爸爸羅春霖去處理。在當時4 月11日我
有去郵局查羅峻杰有匯12萬元給我,是由他親自去匯的,所
以由我這邊統籌結算後,隔天我就馬上匯給張少薰的禮儀社
,所以日期會是4 月12日。(是否知道被告羅峻杰給你的19
萬從何而來?)當時我母親南山人壽理賠時,每個受益人(
包含我爸爸及4個兄弟姊妹共5 人)都有各別領到15萬。(
所以你認為羅峻杰給你的錢是從你母親受領而來?)我不清
楚羅峻杰的錢是從何而來,但我們在母親的靈堂時就有統一
對南山人壽理賠,拿到這筆款項時就有共識這50萬元的喪葬
費是沒有問題可以付清的,因為每個人都領取15萬元,是可
以由這個南山人壽的保險金來付清。(你們既然每人領取15
萬元,有無將此15萬繳公來付喪葬費?)沒有,我們是各自
拿10萬元來付母親的喪葬費,所以就回歸到我母親的喪葬費
總共50萬元,每個人去均分,各拿10萬元來付母親的喪葬費
。(既稱各10萬,為何羅峻杰要給你12萬?)因為還有我父
親的10萬,因被告已有先付雜項約8 萬多,所以還個金額是
跟他確認過,他才去匯款給我的。(依證人所述,19萬是匯
你自己的錢還是匯你爸爸或羅峻杰要負擔的錢?因為是由我
統籌,所以我收了後把其中的19萬匯出去,這19萬是指所有
的人合起來,其他的他們都已各付並抵扣掉,剩下我爸爸的
10萬及被告的2 萬還沒有付,統一由我統籌,所以我才會收
到羅峻杰匯的12萬,剩下的7 萬是羅心緹負擔的部分,他們
沒有各付10萬是因為他們有各自付一些雜項費用,所以我有
請律師把當時的所有明細即對方列出大約有50萬元部分提供
給法院,那是他們自己提供當時所有的塔位、喪葬費及雜費
,大約是50萬元左右。 」等語(本院卷第210-211頁),衡
情證人非系爭56萬餘元之爭議當事人,且親自經手羅楊麗華
喪葬事宜款項匯款事宜,所述證言復符合一般人處理父母葬
事宜按各人所得保險給付款項支應之經驗,所為證言自屬可
信。是兩造之母死亡時,各繼承人既按應繼分比例平均負擔
,且以各自領取羅楊麗華保險死亡給付各10萬元支應,被告
所辯均係其一人支應,尚難遽採。
⑶就兩造之父羅春霖治葬款項部分,兩造手足羅佳芬到庭證述
略以:「我父親羅春霖的喪葬費也是由我們4 個子女講好,
我才會匯這10萬元給他(按指原證9匯款),所以當時也都已
結清。(你父親羅春霖的喪葬費金額為何?)羅春霖的喪葬費
是我們4 個子女講好金額,約50萬上下,由我這邊匯10萬元
給他,應該是說50萬元上下我們有去細算過社會補助,即我
母親羅楊麗華、我父親羅春霖喪葬、勞保子女津貼10萬元,
兩位總共20萬元,還有我父親羅春霖郵局帳戶的10萬元、保
險箱14,500元,及羅楊麗華中低收入戶的喪葬津貼3 萬元,
這些錢全部都是由羅峻杰領走的,再加上我的10萬元,這50
萬應該是夠負擔喪葬費的。最重要的是,我父親南山人壽保
險受益人40幾萬是由羅峻杰獨自領走。」(本院卷第212頁)
,是證人所述上開羅春霖治葬費用基金來源已達77萬8900元
(計算式:10萬元+10萬4000元×2+10萬元+1萬4500元+3萬元+
32萬6400元=77萬8900元),超過被告所辯51萬餘元治葬費用
,被告辯稱該等費用均由其獨立負擔,尚難遽採。此外,證
人羅佳芬亦證稱,羅楊麗華治葬費用在其死亡後隔月、羅春
霖喪葬費用亦於其死亡後翌月結清(本院卷第212-213頁)。
是被告辯稱,兩造就父母喪葬費用由其獨立負擔尚未結清,
並以之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9216
元(計算式:56萬7649÷3=18萬92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二
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原告未提出準備二狀繕本達被告之
送達證明,應以本院開庭日即113年10月30日為送達被告之
日,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8萬9216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兩造父母喪葬費支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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