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96號
TCEV,113,中簡,96,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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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6號
原 告 蔡坤宗
被 告 欒正國
正義
正和
朱迪生
懷可純
懷麗英
大衛
柳衛中
柳彩雲
柳雅玲
馮芝晧
馮美玉
馮美君
馮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
無法獲得協議。而系爭房屋係供一般住宅與店面出租使用,
若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
小,不符經濟效用,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
出入,有損建物完整性,爰請求變賣系爭房屋。
二、被告馮美君以:我們在想是否可以把原告之持分買回來;被
懷可純另以:系爭房屋係其祖母所留下,其願意以折舊後
由不動產估價師估出之合理市價補償原告等語置辯,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29年上字第17
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係3
層樓房,一層167.96平方公尺二層169.61平方公尺三層
  169.61平方公尺騎樓32.40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合計539.
   58平方公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使用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被告馮
   美君、懷可純雖主張願意金錢補償原告,惟未聲請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房屋不宜以原
   物分割,而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 則按兩造應有部分即
   附表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 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蔡坤宗 欒正國 欒正義正和 朱廸懷可純 懷麗英大衛 柳衛中 柳彩雲 柳雅玲 馮芝晧 馮美玉 馮美君 馮美齡 21429/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100000 7143/200000 7143/200000 7143/200000 3572/100000 3572/100000 3571/100000 3571/100000 3571/100000 3571/000000 00000/200000 3571/100000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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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