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蔡景棠
被 告 朱彭川
趙聰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琴華
被 告 童玉琴
王隆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慧蓮
被 告 周均郁
黃振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駱家品
被 告 蔡淑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偉宗
被 告 陳惠如
張堅政
受告知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房屋,其原所有人施歐芫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將所有權移登轉記予被告陳惠如所有,而陳惠如表示承當
本件訴訟,原告亦表示同意應由陳惠如承擔訴訟(本院卷第
11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于雲峰為原告所列管之在臺單身榮民,其
於民國91年1月26日死亡,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為于雲峰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照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日土地複丈清查時發現:
系爭土地遭相鄰之被告等即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00○00○00○00○00○00○00○00號等9住戶無權占用,
被告等人分別占用之情形如附圖所示(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用地,原
告須排除無權占用後,始能辦理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
告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應拆除如附圖所示分別占用之地上物後,將各該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等無正當權源,自行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因此
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故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過往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聲明:㈠被告等應分別將如附圖編號A至I斜線部分之
建物及雨棚等地上物拆除、刨除、移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67年10月3日分割前,均為于雲峰所
有,于雲峰於67年間委託王先澤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人兼監
造人、楊王英為承造人、臺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為營造
廠,申請(67)建都營字第164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新
建整批26戶之建物,系爭土地則為該社區之法定空地,于雲
峰本應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方合事理,被告
等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依照當年買賣雙方之真實約
定,于雲峰負有將系爭土地依住戶比例移轉持分之義務,否
則被告或其前手絕無花費鉅資購買成為袋地之房屋及基地之
理。退步言,縱認于雲峰與各自建物之買方未就系爭土地成
立移轉持分登記之契約,然于雲峰顯然有同意將被告等人之
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被告使用之情形存在,否則當年系
爭房屋之買家必定不願購買該批房屋,于雲峰亦不會任由該
系爭建物之住戶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自67年起至91年
死亡時止長達數十年之久,況且于雲峰生前也是同樣居住在
同社區內;倘若于雲峰生前沒有表示同意的話,不可能長達
20多年均讓被告及系爭建物之前手無償使用,且未曾要求返
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趙
聰維另補充抗辯:系爭土地及(67)建都營字第164號建造
執照所新建之26戶建物,於出售前均屬于雲峰所有,故該等
建物及土地縱因買賣而分屬不同所有人,仍有民法第425-1
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朱彭川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2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趙
聰維之同路段11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29平方
公尺土地;被告童玉琴之同路段13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6.8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王隆桂之同路段15號房屋
占用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4.2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周均郁
之同路段17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5.21平方公尺
土地;被告黃振倫之同路段19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F所示
面積6.6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蔡淑婷之同路段21號房屋占用
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6.3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惠如之同
路段23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8.02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張堅政之同路段25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4
.97平方公尺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如附
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本院112
年補字第270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1至59頁、本院卷第15
3至193頁};而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均位在被告等人每一
戶系爭建物之大門正前方,供被告等人之系爭建物通行使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勘驗
筆錄等可資佐證(補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145頁、153至19
3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確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
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應
認係屬默示之意思表示。又使用借貸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
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貸與人。民法第464條、47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民法第1184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
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顯見原告以于雲峰遺產管理
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仍非將遺產管理人視為于雲峰及繼承
人之代理人,乃係將其行為之效果擬制及於于雲峰之繼承人而
已。是于雲峰與被告等人或被告等人之建物前手間,就如附
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于雲峰同意由
被告等人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仍應以于雲峰、于雲
峰之繼承人與系爭建物原始建造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準,而非
以原告以于雲峰遺產管理人身分之主張為準。
㈢查:系爭土地於67年10月3日分割前,均為于雲峰所有。于雲
峰係於49年2月6日取得太平鄉三汴段69-1地號土地之全部,
於61年10月日取得同地段77-15地號土地之全部。上開兩筆
土地於67年9月29日合併為三汴段69-1地號,嗣於67年10月3
日分割出三汴段69-27~69-52地號土地,69-1地號土地又於6
9年3月18日分割出69-123地號土地,後於89年11月3日地籍
圖重測為中華段473地號及474~482地號等土地;對照于雲峰
為(67)建都營字第164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土地之提
供人,並仍長期居住在該建案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號房屋中(本院112年補字第2704號卷第21頁),該房
屋與被告等房屋均係同時期所興建(本院卷第291-300頁)
,以及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系爭建案僅有一側與道路相鄰
,系爭土地長期作為聯外通行道路提供予全體住戶無償使用
等情觀之,顯見于雲峰明確知悉被告等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由此可見,被告抗辯:于雲峰同意將如附表編號
A至I所示土地供被告等人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抑或默示同
意被告等人之系爭建物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之事
實,並非無據,應堪採信。況于雲峰於生前時,未見對被告
等人或系爭建物有任何阻止、異議、產生糾紛爭議,抑或提
起訴訟等情事觀之,均足以推認印證于雲峰、被告等間就系
爭建房屋之坐落土地應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或默示意思表
示同意使用之情形存在。又此等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或默
示同意使用之約定,未見訂有任何存續期限;且供系爭房屋
之使用之情形,顯非僅係短暫之存在期限,原告在未提出任
何事證佐證之情形下,應認期限為被告等人之系爭房屋不堪
使用或經拆除為止,始得認為使用借貸之目的完成。再者,
系爭土地之借用人于雲峰雖已死亡,然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
此當然消滅,而原告僅為于雲峰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未
見有任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身為遺產
管理人,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于雲峰有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主
張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㈣被告等之系爭房屋分別坐落如附圖編號A至I所示之系爭土地
,既有使用借貸契約或土地所有權人于雲峰之默示同意存在
,則被告等人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I所示之系爭土地,顯
有正當合法之權源,而非無法律上原因所占用,自無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對被告等所為不當得利
之主張及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等應分別將如附圖編號A至I斜線部分之建物及
雨棚等地上物拆除、刨除、移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每月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107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1 張堅政 4.97 849元 5萬0940元 2 陳惠如 8.02 1,370元 8萬2200元 3 蔡淑婷 6.34 1,083元 6萬4980元 4 黃振倫 6.68 1,141元 2萬2840元 (111年2月16日取得) 5 周均郁 5.21 890元 5萬3400元 6 王隆桂 4.23 723元 4萬3380元 7 童玉琴 6.89 1,177元 7萬0620元 8 趙聰維 5.29 904元 5萬4240元 9 朱彭川 11.28 1,927元 11萬5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