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599號
TCEV,113,中簡,599,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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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廖三雄
廖素鐘
阡發導管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 告 許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
被 告 莊憶涵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金成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A及編號A-1部分面積116.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廖三雄
被告莊憶涵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C及編號C-2部分面積160.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廖素鐘
被告莊憶涵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C-1及編號C-3部分面積6.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阡發導管工業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許金成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廖三雄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詹
金城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
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廖三雄
其他共有人。㈢被告莊憶涵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廖三雄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將聲明更正為:㈠許金成應將坐落臺
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2-6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編號A及編號A-1部分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
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廖三雄。㈡莊憶涵應將坐落臺
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2-7號土地),如
附圖二編號C及編號C-2部分所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追加原告廖素鐘。㈢莊憶涵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2-8地號土地,與前述232-6、
232-7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1及編號C
-3部分所示之建物均(以下就附圖二編號C至編號C-3部分合
稱為系爭乙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追加原告阡發
導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阡發公司)(見本院卷第203-206頁
)。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與舊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亦得於追加後予以利用,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可
認原告變更追加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廖三雄廖素鐘、阡發公司分別為系爭232-6、2
32-7、23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許金成所有未辦保存登
記之系爭甲建物坐落於廖三雄所有系爭232-6地號土地上,
莊憶涵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乙建物坐落於廖素鐘所有之
232-7地號土地及阡發公司所有系爭232-8地號土地上。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顯已侵害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人除去妨害
或請求被告向原告返還占用部分,被告應拆除系爭甲建物、
系爭乙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莊憶涵則以:系爭232-7、232-8地號土地分割前,於74年間 ,為林姓地主所有,當時該地全部都是草叢與墳墓,每逢民 眾燒金紙祭祀,就會延燒到被告住家旁邊,有失火危險,莊 憶涵配偶吳錠配向林姓地主反映後,林姓地主乃同意莊憶涵 及其配偶在系爭232-7、232-8地號土地上增建系爭乙建物擋 住自前開土地上吹來之火苗以免發生危險。系爭乙建物之起



造人莊憶涵,在前開土地上起造系爭乙建物係獲得林姓地主 同意,無論是基於使用借貸或其他占有權源,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故莊憶涵蓋在系爭232-7號、232-8 地號之系爭乙建物,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四十載,歷 任地主除廖三雄外,均未向起造人莊憶涵主張竊佔、拆屋還 地等訴訟,莊憶涵之系爭乙建物坐落系爭232-7號、232-8地 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許金成則以:系爭土地前地主20幾年前同意讓我蓋的,廖三 雄2年前才剛買土地,廖三雄說要補貼我的部分,有找人要 跟我談,但都沒有實現,廖三雄向前地主拿拆遷款,卻又 不跟我們談,買賣時有扣幾百萬元,但都沒有與我談拆遷的 事情,廖三雄要蓋廟,我也答應,但後來補貼部分不了了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廖三雄廖素鐘、阡發公司分別為系爭232-6、232- 7號、232-8地號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許金成所有未辦保存 登記之系爭甲建物坐落於廖三雄所有系爭232-6地號土地上 ,莊憶涵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乙建物坐落於廖素鐘所有 系爭232-7地號土地及阡發公司所有系爭232-8地號土地上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1-218、113-130頁),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屬實, 有本院11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里地○○○ ○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所為主 張,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既 為原告所有,則被告就非無權占有(即具有合法占有源權)之 抗辯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㈢經查,許金成與莊憶涵均辯稱係林姓前地主同意其等使用系 爭土地,渠等乃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合法占有云云。惟本院依 莊憶涵配偶即證人吳錠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跟老地主



約定如何支付占用土地的租金,拆除房子是因為地要還給人 家,蓋房子的時候林先生並沒有跟我收過租金,也沒有說可 以使用多久等語,可知莊憶涵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支付任何租 金予前地主,亦未就占用部分與前地主討論是否需要付費及 使用期限等細節,甚至連前地主真實姓名均不知悉。而莊憶 涵不僅未提出其與前地主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不知悉前地 主之真實姓名,林姓前地主究竟有無同意莊憶涵占用系爭23 2-7地號土地、系爭232-8地號土地,雙方間是否確有使用借 貸之合意,莊憶涵均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莊憶涵辯稱得到林姓地主同意,基於使用借貸 或其他占有權源,系爭乙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洵非可採 。
 ㈣又查,系爭土地前地主即證人許坤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不知道他們當時在上面蓋房子有得到地主林先生同意,一般 我們買土地會很在意上面是否有妨害使用的地上物,我們當 初購買系爭土地的時候願意用這樣價格買,前地主沒有告知 當初他有允許一些人在上面蓋地上物等語,可見證人許坤照 並不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得到前地主之同意,且其買 受土地時,前地主並未特別告知其曾同意任何人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地上物。是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許坤照於購買系爭 土地時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尚難據以推論前地 主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前地主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之間 存有使用借貸之合意。是被告辯稱其與前林姓地主間有使用 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且該使用借貸關係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云云,洵無足 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及編號A-1部分面積116.77平方公尺、 附圖二編號C及編號C-2部分面積160.82平方公尺、附圖二編 號C-1及編號C-3部分面積6.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及編號A-1部分面積116.77平方公尺 、附圖二編號C及編號C-2部分面積160.82平方公尺、附圖二 編號C-1及編號C-3部分面積6.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圖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示意圖
附圖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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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阡發導管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