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4413號
TCEV,113,中簡,4413,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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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13號
原 告 孟芷嵐
訴訟代理人 蕭啓訓律師
被 告 蘇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1.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復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
狀追加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於其所有Instgram(下稱IG)帳號(名稱:甲○○;帳號
:s0000000)及Facebook帳號(名稱:甲○○)上刊登本件訴訟
之原告勝訴一審判決書,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3日。3.第1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9頁)。嗣於11
4年3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3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崧瑋為前男友朋友關係,原告交往期間已懷
孕,詎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發現被告與黃崧瑋交往,被告
竟持續於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日期,以社群媒體IG動態
貼文或傳送簡訊等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及肖像權,致
原告身體健康、名譽受到損害而有情節重大之事實。
 ㈡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嗣被告獲不起訴處
分,並經原告聲請再議遭駁回而告確定,詎被告竟未經原告
同意,基於意圖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資訊隱私權、
資訊自主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7-10所示日期,於其個人臉書公開帳戶為附表一編號
7-10所示之行為。而被告上開貼文直接將原告姓名公開,或
遮蔽姓名其中一個字,或以「孟奇葩」、「孟小姐」稱呼
原告,藉此指摘原告濫訴,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
偏見、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其主觀上確有侵害
原告人格權之故意。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證1、7皆為原告與其朋友間對話,『奇葩』兩字教育部國語
辭典為比喻傑出的人或事物,無法代表為原告的專有名詞。
原證2限時動態為被告日常活中紀錄分享之大小事,圖片背
景為被告本人,文字中並無提及原告姓名,亦確有其人其事
私訊被告這些内容,原告對此亦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確定。原證3、4、6為被告當日所發生之真實情事,亦
未提及原告姓名。原證5圖片為原告臉書之不公開照片,需
原告設為特定朋友始可閱覽,被告無法取得亦未擷取該張圖
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34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原證8、9、10為兩造
間訊息,且非被告單方辱罵原告,係雙方互罵,且非均被告
主動私訊。原證9截圖「繼女」一詞係被告與黃崧瑋間對話
之截圖,乃黃崧瑋對原告之評價,非被告辱罵原告。
 ㈡原證11雖未完全遮蔽原告姓名,惟兩造於113年間經原告提起
多件刑事告訴,然均為不起訴處分,該貼文係表達兩造間訴
訟之結果,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且除姓名
外就其他個資及不起訴内容皆未公布。原證13影像譯文,並
非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原告,亦非於公眾場所進行,當日乃
原告將黃崧瑋載至不明地點,黃崧瑋途中傳訊息予被告說伊
有危險(附件10),經被告撥打電話予黃崧瑋,竟由原告接聽
且不告知黃崧瑋所在,而擷取之片段譯文。附件11為被告與
黃崧瑋父親之對話。原證14原告所提兩張診斷證明書,除就
診日期與本件不符外,僅能證明其曾就醫,無法證實其精神
狀況與本人行為有直接關聯,原告亦未證明其精神狀況為網
路貼文所致。反係原告於111年10月9日於網路公開攻擊辱罵
及恐嚇被告,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0957號提
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8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原告拘役35日,另經鈞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民
事簡易判決原告賠償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其前男友黃崧瑋交往期間,於附表一編號1
-2、4-6所示日期,於社群媒體IG動態貼文及傳送訊息,復
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10所示日期,將刑事案
件之公文資料刊登於個人臉書公開帳戶,供不特定人瀏覽。
而被告上開貼文直接將原告姓名公開,或僅遮蔽姓名其中一
個字,或以「孟奇葩」、「孟小姐」稱呼原告等客觀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與朋友間之對話紀錄、被告IG之動態貼文、
被告截圖原告照片之原圖、原告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以帳號asdcll31傳送訊息與原告之截圖、錄音檔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21-75、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客觀事實堪信為真。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顯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並致
原告身體健康、名譽受到損害而有情節重大之事實等情,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
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
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社會評價不
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
圍以為判斷,蓋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日期,透過社群媒
體IG個人帳號張貼動態貼文或傳送訊息等事實,固據提出上
開貼文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23-7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
  此則貼文內容略以:「說我重說我小胸的奇葩人,看到動態
後私訊我說…應該是想要我幫她找客人,還是徵真愛尋找吧
」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並未明確提及原告或有何足以讓他
人聯想係指原告之遣詞用語,是此部分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
人格權或名譽權之情事。
 ⑵附表編號2部分:
  此則貼文內容略以:「世界無奇不有,跟男友走在路上,一
個奇葩人阻擋在我們中間,然後勾著我男友甚至整個貼上去
抱著還死不放手,還叫我滾」等語(本院卷第35頁);「……奇
葩人張開雙臂阻擋我路……最後烙了一句我會一直在一起」、
「這雙眼睛今天一直狠狠的瞪著我,但一直被她臉上整片的
肉芽和長期抽菸導致的煙嗓聲音加上高分貝的鬼吼鬼叫吸引
(擷取原告個人眼睛部位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
「然後騎到下路口奇葩人就這樣追上來坐上去這樣貼著不讓
人走是男友一直叫她下車也不下」等語(本院卷第41頁),
其中第1、3則貼文(即原證3、6)均未明確提及原告或有何足
以讓他人聯想係指原告之遣詞用語,是此部分難認有何侵害
原告人格權或名譽權之情事。至於第2則貼文(即原證4、5)
亦未明確指謫原告或有何足以讓他人聯想係指原告之侮辱用
語,而被告雖於該貼文文字下方張貼原告眼睛部位之截圖1
張,惟該截圖僅有原告眼睛部位,而非原告全臉、半臉或其
他足以辨識係原告本人之照片(如有特殊傷疤、胎記、刺青
等等),客觀上無從使他人一望即知係原告之眼睛,此部分
自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可言。又原告所提
原證1、7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原告與其他友人之對話過程
,原告友人瀏覽被告之動態貼文後,懷疑被告所指涉之人應
為原告,故向原告詢問或查證,原告始向其友人解釋事發經
過,惟原告友人客觀上亦無從僅憑貼文內容,直接明確認定
所指之人即為原告,始轉向原告查證,益見該貼文本身確實
無從明確、直接特定指涉之人即為原告,要難因原告「對號
入座」,逕謂被告所為即有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侵害其名譽或人格
法益等情,即非有據。  
 ⑶附表編號4部分:
  此則訊息略以:「想要我男友以後每個月施捨給妳多少生活
費呢……妳殺的可是活生生的生命三條三條耶,怎那麼輕賤生
命呢……」等語(本院卷第67頁),被告雖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
,惟僅係就上述生活費、殺生等議題發表個人評論,並無其
他侮辱、貶損或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等情事,是此部分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等權益,自非可採。
 ⑷附表編號5部分:
  此則訊息略以:「……這次是不高興哪裡,開房間喬不攏?賣
身交易的金錢談不攏?……」(本院卷第69頁)、「……妳殺了三
條命真不知會怎樣,他們也不知如何了……真的小三當久了很
習慣嘛……」(本院卷第71頁)、「而且這麼愛到處講打炮開房
間是怎樣繼女嗎」等語(本院卷第73頁),惟上開訊息係兩造
間之對話內容,並無他人參與其中,且被告僅係就男女交往
、殺生、性愛議題發表個人評論,並非以刻意侮辱、貶損
或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為主要目的,自不宜斷章取義而曲
解被告全文真意,又被告所為縱會造成原告心生不悅,因兩
造對話過程中並無他人參與或聽聞,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
屬輕微,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認屬憲法
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
且情節重大可言。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等權益
,要無可採。
 ⑸附表編號6部分:
  此則對話略以:「你流掉三個、墮胎三個不會有報應嗎?這
個就是報應吧?」(本院卷第75頁),上開訊息亦係兩造間之
對話內容,並無他人參與其中,且被告僅係就墮胎議題發表
個人評論,並非以刻意侮辱、貶損或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
為主旨,自不宜惡意曲解被告全文真意,又被告所為縱致生
原告不悅,因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謂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程度,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要無侵害
原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益而情節重大可言。此部分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其名譽等權益,亦無可採。
 ⑹附表編號7、8、9、10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刑事案件之公文資料刊登於個人臉書公開帳
戶,供不特定人瀏覽,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致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發文截圖,其內容
略以:「予以不起訴處分、認無理由、不服判決、聲請再議
經予審核應予駁回、再議無理由、…妥妥的浪費國家資源代
表」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活在自己世界只認為自己
認知是對的……真以為自己是法學系嗎……孟奇葩可否不要再浪
費社會資源……」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彰化地檢署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來自孟小姐對我的第n張亂告、也讓我
獲得第n張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眼睛是雪亮的也期望孟小姐
要省諮詢律師的費用問好在行動」(本院卷第121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從去年到今年年尾的第n
張來自同一人不斷的報警和告……不要放她出來一直浪費國家
資源……花點錢諮詢律師和google一下增加點常識……自以為的
想法要不得」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經檢視上開4則貼文
全文意旨,該貼文均係被告將兩造先前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
結果予以公開,被告於公開貼文前雖未將全部文件關於原告
姓名部分予以完全遮掩,然被告係上述案件當事人之一方,
且僅公開歷次偵查結果,讓他人知悉其所涉刑案最後係以不
起訴處分確定,以正視聽,並未公開歷次偵案詳細偵查內容
或具體案情,此舉核與完全未經遮掩、全文照登公開刑案偵
結書類之作法明顯有別。又上開偵案偵查結果,復有被告陳
報之兩造歷次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55-165、171-181頁),被告身為刑案當事人之一造,其刊
登上開貼文旨在表彰個人歷次所涉刑案均已獲得不起訴處分
,且其於上網貼文以前,業已採取必要之適度遮掩作為,及
僅刊登偵查結果而非全文照登,與原告名譽或隱私權等人格
法益保障兩相權衡之下,應認被告所為核與比例原則尚無重
大相違,自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等情,尚非有據
,要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在個人之社群媒體IG詆毀原告及傳送騷
擾訊息,於個人臉書公開帳戶將刑事案件之公文資料刊登,
供不特定人瀏覽,造成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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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