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4386號
TCEV,113,中簡,438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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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6號
原 告 吳氏香
訴訟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錢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柯俊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8,281元,及自民
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柯俊豪(以下逕稱柯俊豪)於民國111年5
月11日23時13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內
側車道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昌平路2段與崇德路3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崇德路時,原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顯示方
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自內側車道往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昌平路2段外側車道與柯俊豪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欲直行繼續往西北方向行駛,因柯俊豪突然往右變換
車道進行右轉,致原告一時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腰椎第五
節椎弓解離合併脊椎滑脫及神經壓迫症狀等傷害,並致上開
機車受損,柯俊豪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柯俊豪有期徒刑4月確定
在案,原告嗣訴請柯俊豪賠償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經本院
112年度沙簡字第3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
稱前案),判決柯俊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281
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出借系爭車輛予
柯俊豪之幫助行為,應與柯俊豪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案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5項亦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 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柯俊豪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且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前 案判決所是認。而被告為肇事車輛肇事當時之車主,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2月31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206 139號函覆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 頁);復參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已 善盡查證柯俊豪駕駛執照資格之證據,堪認被告知悉柯俊豪 無駕駛執照,卻將肇事車輛出借予柯俊豪使用,柯俊豪並因 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並受有財物損失,被告顯然已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柯俊豪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 告與柯俊豪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568,281元 之損害,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與柯俊豪應連 帶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6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柯俊豪 連帶給付原告568,281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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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