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4381號
TCEV,113,中簡,438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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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清華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劦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0
,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民
國114年1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其已依租約於112年11
月9日回復原狀,原告應返還押租金(本院卷第87頁),核
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有相牽
連之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於76年起出租予被告,租約到期兩造再重新簽訂租約
,最近一期租約為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24日止(下稱
系爭租約),因系爭房屋屋座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東侧以及南側即同段108-35、108-52、110-3及104-2
地號土地,乃被告公司家族土地,而原告之土地與被告家
族土地間原有圍牆區隔使用,惟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
為方便使用,將圍牆予以拆除。依兩造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
,被告應於交還房屋時負責回復原狀,惟被告契約期滿交還
房屋,卻未將圍牆回復原狀,甚且於1樓室内挖一個洞,嗣
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將拆除之圍牆回復原狀,詎被告竟回函表
示110年10月25日簽訂租約當時即無圍牆,拒絕回復原狀,
完全無視之前之租約,現被告僅以盆栽及塑膠網將原圍牆位
置圍起。
 ㈡雖兩造間租約係到期後持續重新簽訂,然租期屆滿被告仍應
負回復原狀義務,即回復最開始承租時之原狀,而非只需回
復最近一次簽約時之原狀,且衡情租約續約時,出租人自無
可能要求先回復原狀再續約,而係續約後期滿不續租時,再
回復原狀即可,故被告回函所述,顯無理由。且系爭房屋
毗鄰座落土庫段108-24至108-40地號等土地上之房屋,乃同
一建商同時起造,其原始建築樣式均屬相同,毗鄰房屋當時
已起造圍牆區隔,觀諸毗鄰座落108-37、108-38、108-39、
108-40地號土地房屋,其等圍牆均還存在即可得知,甚且
被告家族所有之土地108-35地號與毗鄰之108-34地號土地
其地界上亦有圍牆存在,現僅系爭房屋與被告家族土地之界
線無存在圍牆,足認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當時,確實
有圍牆存在。另被告於系爭房屋1樓打一個洞,此部分亦應
回復原狀,而上開回復圍牆以及一樓坑洞之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38,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㈢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
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僅尋得99年迄今之租賃契約書,依該租賃契約書可知,
被告確實長期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不因部分租賃契約遺失
而異其認定。又被告於72年間即核准設立,公司登記地址為
臺中市○區○○○街00○0號,坐落系爭房屋隔壁,後因生意日漸
興隆始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自76年
開始承租之事實,但此間接證據仍得推論主要事實之存在,
縱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房屋自76年出租迄今,然系爭房屋圍牆
確係出租被告,被告為使用方便而拆除。且系爭租約租期屆
至前,原告已先向被告通知返還房屋時,要將系爭房屋圍牆
回復原狀,被告請原告先申請土地鑑界測量,俾確認圍牆起
造位置,並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1日前來測量。另
系爭房屋出租前1樓並無該孔洞存在,依原證4照片顯示,該
坑洞周邊成不規則型,顯為為人力挖掘,倘為預留之水溝孔
,則周邊形狀應方正,且其上有水溝蓋,然現僅以一片木板
蓋住,顯非水溝孔,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近日尋
得兩造於88年10月25日簽訂之租約,可知原告確實 將系爭
房屋長期租給被告使用,被告明知卻僅承認簽訂系爭租約,
其餘均予否認。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要求被告回復原狀,並逐樓指示該
拆部分,被告亦依約於112年11月9日回復原狀,並返回鑰匙
完畢,則原告依房屋租約第5條約定應返還押金5萬元,被告
亦於112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均不置理。而兩
造簽訂系爭租約當時並無圍牆,原狀為112年10月24日合約
終止之現狀。倘原告欲追溯至76年間,應提出76年至111年
間兩造所簽合約證明其證續性,及需提出圍牆存在位置且為
被告所拆之證明,暨建物保存登記、使用執照雜項中是否有
圍牆,倘有圍牆被告理應依照原告112年11月1日由中山地政
事務所鑑界之點内縮75公分築牆(水利局實施汙水處理)照
片中黑點內縮,否則被告無需為原告築牆。原告陳稱被告目
前僅用盆栽及塑膠網圍起,實乃地主方因爭議地界内縮自圍
與本案無關。另原告所提1樓凹洞部分為水溝孔,乃連接
一街住戶内溝,承租前即已存在。另回復原狀金額138,00
0元,估價過高,未附施工位置圖,顯不合理
 ㈡原告所提出兩造88年簽訂之租賃契約,簽約之人係柯高蒼
用途為住家,顯與被告無涉,況自76年起迄99年止長達23年
,實難證明法人之延續性。被告法人代表柯志勇於111年5月
承接公司,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為
一年,承租當時並無圍牆。原告主張圍牆存在係以隔壁圍牆
抓一直線,及114年3月6日現場勘驗向法官陳述之位置,即
圍牆在鑑界外,圍牆所有權屬於對面108-52土地所有權人
亦與本件無關。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為方便使用而拆除圍牆,
卻未提出被告拆除之證明,系爭房屋標示(其他部分)亦未記
載圍牆存在之事證,縱有圍牆其所有權亦非屬於原告。況系
房屋所有權人已於114年2月18日易主,而非原告等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
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9頁),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將
系爭房屋圍牆及1樓凹洞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
有無圍牆存在?該圍牆是否為被告拆除?1樓凹洞是否係被告
開鑿?經查:
 1.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
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
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
4頁)。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依約回復原狀,依
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項自負舉證
責任。
 2.查證人謝素春即原告弟弟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請問證人是否曾經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
?)有。於76年間承租約1年多。(歸還原告時房屋後面
無圍牆?)有圍牆。(承租完畢的時候,圍牆是否還存在?
)還在。(證人是否知道,在證人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給
原告後,原告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出租給被告?)出租給被
告。(是出租給公司還是個人?)公司。(為何知道這件事
情?)我就住在附近。(圍牆的材質是什麼你知道嗎?)磚
牆。〈(提示卷41頁原證七)請問圍牆的位置是在?〉看不懂
圖。因為當時已經和現在照片不同,所以我無法指出。(請
鈞院提示事證2(卷85頁)給證人,請證人指出圍牆位置?)
和當時樣子不同,無法指出。(76間承租1年?)壹年多,
就搬到對面,租來我自己用。(搬走後,還有回來看這個
屋嗎?)我沒有進去。(所以後來承租的被告有無改建承租
房屋?)我不清楚。〈承租房屋期間,有無印象一樓地板
有洞(卷33頁)?〉我只記得有水溝,但不記得有沒有洞。
(今年幾歲?)51年次。(對於40幾年前承租房屋的事,還
記得多少?)我只住壹年多,我記得有圍牆,但我不清楚
拆掉圍牆。(承租房屋期間有無拍下房屋的照片?)沒有。
(請鈞院提示原證3相片(卷31頁),請證人確認承租的時
候,圍牆上面是不是有像照片一樣有採光罩?)沒有印象
」等語(本院卷第246-249頁),依證人上開所述,其於76
年間雖有承租系爭房屋1年多,搬遷當時有圍牆存在,惟其
搬遷後即未再進入系爭房屋,亦不清楚系爭房屋圍牆事後係
由何人於何時拆除,從而系爭圍牆究否係被告於承租期間所
拆除,及一樓地板是否遭被告鑿出一凹洞,誠非無疑。又原
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原始屋況照
片或錄影畫面,自難僅因系爭房屋於證人謝素春承租時尚有
圍牆存在,即推論於被告後續承租時仍屬存在,並遽認係被
告於承租期間擅自將其拆除。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拆除圍牆及
開鑿凹洞等行為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要
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當時有圍
牆存在,圍牆係由被告所拆除,及1樓凹洞係被告開挖等事
實,則原告主張基於租賃契約及民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
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38,000元,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終止後,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回復原
狀,並逐樓指示該拆部分,反訴原告亦依約於112年11月9日
回復原狀完畢,反訴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返還押
金5萬元,反訴原告亦於112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然
反訴被告均不置理。而反訴原告並未積欠反訴被告租金、水
電費,亦未遺留任何物品在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依約清空
所有垃圾並於當日返還反訴被告鑰匙,依法反訴被告應立即
返還押租金予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聲請調解2次,反訴被
告仍拒不返還押金,反藉地主爭議要求反訴原告違法在他人
土地上為其築牆,反訴原告不同意即扣押押租金。而兩造並
非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反訴被告已確實在存證信函
中表示收受反訴原告5萬元押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金5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元,及自合約終止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租約契約第5條、第9條之約定,反訴原告須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並交還房屋後,反訴被告始有退還押租保證金之
義務,惟反訴原告迄仍未將原本圍牆回復原狀,且系爭房屋
1樓尚有坑洞存在,反訴原告並未依約回復原狀,反訴被告
自得拒絕返還押租保證金。
 ㈡又押租金為要物契約,必須現實交付始能成立,惟反訴原告
否認兩造間自76年起就簽訂租賃契約迄今,且依系爭租約請
求返還押租金,自應由反訴原告證明其已依據系爭租約繳納
押租金,倘否則反訴被告亦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第一次
承租時有付押金5萬元,後面一直續租,就未再付押金,押
金到現在尚未歸還,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24日已屆滿,反
原告未續租。未退押金係因反訴原告未將圍牆及凹洞回復
原狀。
 ㈢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1-101頁),反訴被告對此不為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押租金
5萬元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
第5條約定,略以:「乙方(即反訴原告)應於訂約時,交
甲方即反訴被告)5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
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
證金」等情(本院卷第93頁),堪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次依反訴被告提出99年迄111年間之歷次租賃契約書所載
(本院卷第133-200頁),出租人均係反訴被告,承租人均
係反訴原告或柯高蒼,或反訴原告與柯高蒼,承租標的均為
系爭房屋,並於歷次租賃契約載明保證金5萬元應於租賃期
滿交屋時無息歸還予承租人等情,而最後一次租約屆滿日為
111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194頁),剛好銜接系爭租約起日11
1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23頁),顯見上述歷次租約係前後互
相接續,直至系爭租約之終期即112年10月24日止,且兩造
均不否認反訴被告僅收受1次押租金5萬元之事實,堪認反訴
被告確有收受上開押租金5萬元甚明。
 2.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僅將系爭房屋清空交還,未將系爭房
屋圍牆及1樓凹洞回復原狀,故拒絕退還押租金云云,依上
開規定意旨,自應由反訴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時負舉證責
任。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未將系爭房屋之圍牆及凹洞回復
原狀一節,因其未能就反訴原告於承租期間有何拆除系爭房
屋圍牆及開鑿凹洞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壹、本訴部
分所載,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等情,
即非有據。反訴原告既已歸還系爭房屋予反訴被告,反訴被
告復未能舉證足認反訴原告有何違約行為,而應從押租金扣
抵金額之情事,反訴被告扣留應返還反訴原告之押租金,即
非有據。從而,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返還反訴原
告押租金5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
之押租金返還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反訴原告提起本
件反訴,本院於114年1月20日收受反訴起訴狀,其上未載明
繕本已寄對造,亦缺乏回證無從證明反訴被告收受日期,故
至遲反訴被告於114年2月21日審理時,即已知悉反訴原告已
另提反訴情事(本院卷第121頁),自應以該日作為反訴起訴
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日為宜,並自翌日(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反訴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如主文第7項所示金額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萬元, 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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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劦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