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62號
原 告 張美玉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張昆維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0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7,0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7時55分許,行經臺灣大道
2段與華美街交岔路口右轉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在右側行駛之
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合併旋轉
肌腱斷裂、左側肩關節半脫位、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46,170元、看護費用(住院4日及出院後30日)68,000元
、薪資損失118,800元、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50,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8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6,170元、看護費用68,000元均不
爭執,而被告為轉彎車雖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惟原告
亦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富千油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千公司)匯款資料及受傷後3個月無法工
作,惟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或與契約,而精神慰撫金請求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
右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
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23-33頁),被告就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而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系爭刑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上開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
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
,而堪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
,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
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
為係出於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事故地點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
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
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系爭
刑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可稽【見系爭刑案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9179號卷(下稱系爭偵卷)第36頁】,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併行間
隔,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以致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之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可憑(見系爭偵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節
,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比例(見本院卷第82、
88頁)。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下稱林新醫院)、東興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146,170元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東興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49頁),而
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徵諸上開醫療
費用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均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向林新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原告因交通事故
受傷,所需看護期間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全日看護,
有該院114年3月2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171號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足見原告於113年1月25日系
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3年3月19日入院接受手術
治療,於113年3月23日出院,住院4日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
照顧1個月,共計為34日,應可認定。又原告不論係由其親
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
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而依目前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
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從而,原告
請求34日期間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之損害為68,000元(計
算式:2000×34=68000),並未悖於一般行情,核屬可採,
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
年滿60歲(現已修正為65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
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
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於富千油漆有限公司(下稱富千公司)擔任
油漆工,且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7日、112年7月2
1日、112年8月4日、112年8月18日、112年9月1日、112年9
月22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20日、112年11月3日分
別受領富千公司之薪資21,570元、、17,985元、10,800元、
21,570元、23,385元、21,585元、17,985元、17,970元、20
,335元、25,885元(合計199,070元),並提出富千公司以0
000000000000號戶匯款至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英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簿內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14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
),徵諸上開交易明細所示,給付金錢之時間並非固定,且
金額亦非相同,與油漆業係有工作始給與薪資之行業特性相
符,加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
陳述從事之工作為「油漆業」(系爭偵卷第23頁),當時尚
未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原告即向警員陳稱係從事油漆業,具
較高之可信度,原告雖未提出扣繳憑單或工作契約,且年齡
雖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仍有工作能
力及獲得薪資報酬,應可採信。
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致受
薪資損失11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28-129頁),而
依林新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
(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請求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核屬有據。又參酌上開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計算(199,07
0元÷5個月÷22日≒1,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每日
工資1,800元計算薪資損害,應屬適當,是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8,800元(計算式:1,800元×
每月工作22日×3個月=118,800元),應屬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小學畢業,車禍前從事油漆工程,日薪1,800元,名
下有房屋;被告則為中台醫專肄業、扶養父母親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9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6,170
元、看護費用68,000元、薪資損失118,800元、精神慰撫金1
35,000元,合計452,970元(計算式:146170+68000+118800
+120000=452970)。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317,079元(計算式:452970×0.7=317079)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
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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