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黃昱翔
被 告 陳亦善即陳正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2,
563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正榮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訴外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額
度最高為新臺幣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固定依年率百分之9.
99按日計息,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按日計算,若遲
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貸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
金。詎陳正榮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嗣寶華銀行
將對陳正榮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而被繼承人陳正榮業於96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除被告外均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被告就上開債務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正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契
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家事法庭函、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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