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4165號
TCEV,113,中簡,4165,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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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65號
原 告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李泰成
王家愉

郭建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李裕彰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
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
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裕彰應給付原告259,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第一項聲明為:「㈠被告李泰
成、王家愉郭建松(下稱李泰成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
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109年10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0年4月16日第四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10年8月23日第四屆第二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
確認為無效。又原告自109年6月29日後自行遴覓之管理委員
,及109年10月8日區權會決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含被告李
泰成(109年6月29日接任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王家愉
109年6月29日接任監察委員,110年1月1日接任主任委員
郭建松(110年1月1日接任副主任委員,110年6月16日接
主任委員),亦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112年
度勞簡字第36號判決認定為無效,則渠等無任何代表及代理
原告之權限。
 ㈡然被告李泰成等三人明知無代表及代理原告之權限,仍於109
年7月至110年12月間,以日薪1,200元違法聘請被告李裕彰
代班社區保全人員,該無權代理行為不僅違反社區住戶規約
第13條第8項規定,亦經原告嗣後明確拒絕承認而對原告不
生效力,業經112年度勞簡字第36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李
裕彰間不成立僱傭關係,是被告李裕彰自109年7月至110年1
2月間既無擔任代班社區保全人員之合法性,自無得向原告
支領報酬之合法權利存在。被告李裕彰109年7月至110年12
月間所為,至多僅係對社區住戶之「好意施惠行為」。  
 ㈢故原告前已給付被告李裕彰薪資92,400元【計算式:1,200元
77日(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1月止,共77日)=92,400元
】、替其提撥勞工退休金7,911元、給付資遣費用等訴訟案
件律師費共91,888元及本件訴訟案件律師費67,000元,合計
259,199元。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及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約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1.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應連帶給付原
告25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李裕彰
應給付原告25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給付中,
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建松則以:關於原告主張無權代理部分,同被告王家
愉之意見。被告李裕彰與原告間縱無僱傭關係存在,然亦有
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自109年7月至110年12月
間確受有被告李裕彰服勞務之情事及利益,是原告不應請求
被告郭建松返還被告李裕彰勞務對價費92,400元及提撥之勞
工退休金7,911元。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李泰成等三人無
權代理原告而聘任被告李裕彰擔任日班代班人員所生支出不
必要費用,此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故無從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請求賠償。至律師費用91,888元部分,並非被告郭建
松決定同意支付,亦非被告郭建松與原告間之訴訟,自無從
向被告郭建松請求支付。復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程序不
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本案律師費67,000元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其中1,000元規費係何項費用,原告應舉證說明。且
原告應區分被告李泰成等三人在任職主委期間應負責之範圍
。另原告對被告李泰成等三人以侵權行為所為之請求業經鈞
院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為無理由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家愉則以:被告王家愉直至法院認定區全會決議無效
後,我們才知道我們無權代理。且從周重行擔任委員開始,
原告就是自聘保全,所以正職請假時一直都是由被告李裕彰
代班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李泰成則以:我只暫代109年7月到10月主任委員,故原
告所主張之事情並非我任內之行為,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
 ㈣被告李裕彰則以:被告李裕彰受訴外人周重行聘任擔任代班管理人員,故與原告間存有勞動契約,被告李裕彰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薪資,並無不當得利,且鈞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亦認定被告李裕彰有為原告提供勞務。再者,住戶規約第13條第8項固規定管理委員為無給職,惟被告李裕彰於109年10月8日接任財務委員前,已受聘擔任代班保全人員,是上開規定與被告李裕彰所擔任代班保全人員無涉。另原告為答辯或提起本件訴訟而聘請律師,皆屬於其自己之選擇,與被告李裕彰無關。另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部分,應扣除勞保局運用收益117元(此非雇主提撥),故僅有7,794元。另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支付91,888元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
 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自109年6月29日接任主任委員兼財務委
員)、王家愉自109年6月29日接任監察委員及自110年1月1
日接任主任委員)、郭建松自110年1月1日接任副主任委員
及自110年6月16日接任主任委員;然系爭大樓於109年10月8
日區權會所為之決議、110年4月16日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
、110年8月23日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均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確認無效;又被告李裕彰自109年7月起
至110年12月間在原告處擔任代班保全之工作,且被告李裕
彰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1月止,共自原告處受領92,400元
(計算式:1,200元77日=92,400元)及原告於此期間為被
李裕彰提撥勞工退休金共7,794元;再被告李裕彰與原告
間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不成立僱傭關
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
、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被告李裕彰代班日
期及天數統計表、值勤簽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等影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46頁、96頁、第99頁
至108頁),另有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255頁至271頁)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固主張其自
109年9月起至110年11月止為被告李裕彰提撥勞工退休金共7
,911元(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之7,794元+原告另主張之117
元=7,911元)等語,然觀卷附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08頁),可知原告另主張
之117元為「雇提收益」,而非原告所提撥,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108年住
戶規約第25條約定,請求李泰成等三人連帶賠償原告259,19
9元,均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關於原告給付被告李裕彰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1月止之薪
資及於此期間為被告李裕彰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等三人無代表或代理原告之權,卻違法
以每日1,200元(共計77日)聘請被告李裕彰代班社區保全
並共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7,911元,致原告受有薪資損害92,
400元及勞工退休金共7,911元等情,然為被告李泰成等三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縱原告與被告李裕彰間無僱傭關係
存在,惟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李裕彰既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
1月間擔任原告代班人員而提供勞務共計77天,則原告自獲
有由被告李裕彰提供77日勞務之利益,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⑵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
受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繳及請領退休金等語,可見縱原
告與被告李裕彰間無僱傭契約存在,被告李裕彰既自109年9
月起至110年11月間確有擔任原告代班人員而提供勞務共計7
7天,原告本得為被告李裕彰提繳退休金,故難認原告受有
損害。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李裕彰109年7月至110年12月間所為係對社
區住戶之「好意施惠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證明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⑷再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裕彰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
11月間擔任原告代班人員而提供勞務共計77天其所受損害為
何,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泰成等三人連帶
賠償已給付薪資92,400元、提撥退休金7,911元部分,均無
理由。 
 3.關於原告為答辯被告李裕彰提起給付資遣費用等事件即本院
112年度勞簡字第36號民事事件而支出之律師非91,888元部
分:
  原告主張其為答辯被告李裕彰提起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
6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事件,因而支出律師費91,888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上開民事事件判決、中正實業大樓住戶規約、
晉凱法律事務所請款單等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84頁
、第109頁至111頁)。而觀之中正實業大樓住戶規約第25條
第三、四項雖約定:「三、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情節重大
者,管理委員會得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
法院提請訴訟…各審級律師費用…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
違規住戶(人)支付。四、如違規住戶(人),向臺灣臺中地
法院提請訴訟,管委會成為被告時,得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
理人,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違規住戶(人)支付…各審
級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被告李裕彰
曾有為原告提供勞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李裕彰為伸
張自己權利而對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事件,尚難認屬
有何違規之情事,況該訴訟事件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
人代理之情形,故其於該案委任律師所支付之91,888元,難
認屬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依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李泰成等三人
連帶賠償律師費用91,888元,核屬無據。
 4.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李泰成等三人連帶賠償其為本件訴訟支出
律師費6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訴訟事件支出律師費67,000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中正實業大樓108年住戶規約、均法國際法律事務所
據等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84頁、第113頁)。查被
李裕彰既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1月間擔任原告代班人員
而提供勞務共計77天,則原告自獲有由被告李裕彰提供77日
勞務之利益,再本訴訟事件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
理之情形,故其於該案委任律師所支付之67,000元,難認屬
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依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李泰成等三人連帶
賠償律師費用67,000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約定,請求
被告李裕彰賠償原告259,199元,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或為
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90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且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
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2.關於原告給付被告李裕彰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1月止之薪
資及於此期間為被告李裕彰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查被告李裕彰既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1月間擔任原告代班
人員而提供勞務共計77天,則原告自獲有由被告李裕彰提供
77日勞務之利益;又被告李裕彰實際為原告從事提供勞務,
原告本得為被告李裕彰提繳退休金等語,均如前述,是難認
被告李裕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裕彰賠償原告已給付薪
資92,400元、提撥退休金7,911元部分,均無理由。   
 3.關於原告為答辯被告李裕彰提起給付資遣費用等事件即本院
112年度勞簡字第36號民事事件而支出之律師非91,888元部
分:
  被告李裕彰既曾有為原告提供勞務之事實,亦如前述,則被
李裕彰間為伸張自己權利而對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
事件,尚難認屬有何違規之情事,況該訴訟事件並未採行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
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故其於該案委任律師所支付
之91,888元,難認屬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
依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李裕彰賠償律師費用9
1,888元,核屬無據。 
 4.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李裕彰賠償其為本件支出律師費67,000元
部分:
  原告既自被告李裕彰處獲有其提供77日勞務之利益,已如前
述,且本訴訟事件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
,故其於本件委任律師所支付之67,000元,難認屬訴訟行為
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依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約定
請求被告李裕彰賠償本件律師費用67,000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約定請
求被告李泰成等三人連帶賠償259,1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約定,請求
被告李裕彰賠償259,1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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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