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旻翰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楊峻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限令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675元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21日(114年4月11日寄存於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000年0月00日生效)合法
送達上訴人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資料
查詢清單可參,是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