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696號
TCEV,113,中簡,369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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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96號
原 告 林瑞杰
被 告 劉○
兼法定代理人 吳○珊
兼法定代理人
及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劉○恒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為本院113
年度少調字第466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
)之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
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9頁);嗣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
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劉○恒於112年10月18日第6節,原告所執教之課堂上進
行評量活動時,違規教室後方使用手機,經原告發覺後予
以勸導,劉○恒竟以傲慢及輕蔑態度不服勸導,後劉○恒復違
反原告於課前宣導之使用紅筆評分規定,以藍筆評分評量結
果後,要求原告查核簽章遭拒,竟以傲慢態度回應「如果
不蓋章,我要回座位」等語,劉○恒上開傲慢態度侵害原告
教師公正性及名譽,致原告精神痛苦而受有損害。嗣原
告就劉○恒上開行為,向學校提出獎懲建議表後,經學校
生獎懲委員會劉○恒上開行為違反考試規則,作成記警告
乙次及輔導之處分,詎劉○恒及其父母即被告劉○昇吳○珊
明知上開懲處情形,竟於112年11月10日前不詳時間,進入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民意信箱內,隱匿
事實及斷章取義留言指摘「..因A生(即劉○恒)於電腦課用
錯原子筆打分數,即被林師(即伊)要求道歉,否則不給分
,惟A生因不滿林師上課態度..」,經教育部令轉臺中市
府教育局再轉由學校處理,處理過程經多位教職員知悉,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學校期中考當天劉○恒見有同學以藍色筆在評量上批改,並
交由原告蓋章,惟劉○恒以相同顏色筆在評量上批改後,原
告即指責劉○恒違反規定,劉○恒提出質疑後,原告請劉○
重新排隊未果,劉○恒並回稱:如果不蓋章,就先回座位,
原告認劉○恒態度有問題及涉及公然侮辱,惟劉○恒認並未侮
辱原告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嗣後學校及少庭亦為相同之認
定,事後劉○恒認懲處不公,始進入國教署民意信箱留言,
留言內均係當天發生事實經過,並無虛構,並無散布之意,
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
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
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
,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劉○恒上課使用手機,被指正後帶度傲慢及輕蔑,復
於違反原告於課前宣導之使用紅筆評分規定,以藍筆評分評
量結果遭原告指責後,竟以傲慢態度回應「如果你不蓋章,
我要回座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劉○恒雖係以
傲慢、置之不理、不耐煩之態度面對原告之指正,復回應「
如果你不蓋章,我要回座位」等語,然並未用足以使原告社
會評價貶低之積極言語或舉動為之,難認與侵害名譽權之要
件相符。又原告身為具專業知識之教師,復曾受相關教學之
專業訓練,在情緒管控及教學方法上均較處於叛逆青春期之
劉○恒有能力掌控教學場域,況以現今教學環境及學習氛圍
,不再是上對下,嚴師出高徒之年代,老師學生間或近乎
朋友家人之關係,除非學生之舉措已違反人倫及法律之界
限,否則身為老師應具較高之包容性及同理心對待處於活潑
、好動及判逆期之學生。本院認劉○恒上開言行固係對教師
上課活動之干擾,惟其程度尚未達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地步,
原告之主張尚難採認。
㈢、次查,依本院向中市政府教育局函調劉○恒向國教署民意信箱
留言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上留言人係劉○恒及
其GMAIL信箱,未見劉○昇吳○珊具名留言,原告主張被告
一同在國教署民意信箱留言云云,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又比對劉○恒於國教署民意信箱之留言與原告於本院少年
庭審理少年保護事件時之陳述:「(112年10月18日劉○恒如
何對你公然侮辱?)我們進行評量活動劉○恒躲在教室後面
玩手遊,評量活動進行第二個階段,劉○恒要回到座位進行
同儕審查活動,我糾正劉○恒違失的行為,劉○恒置之不理並
不耐煩,後面就說他就不評分了,因為我們行使教師專業,
讓我覺得難堪,我請劉○恒道歉,劉○恒還是不理我,我就請
劉○恒從教室後面回到劉○恒前面的位置上坐」等語(見本院
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466號裁定理由一㈠),兩者內容
並無差異或虛構之處,係劉○恒表達其意見與立場,及依個
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與評論,該內容
既無不實,其本意並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原告於知悉後
感到不快,亦難認定劉○恒係以惡意攻訐或貶損原告人格而
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與侵害名譽權之要件尚有未足。況劉
○恒上開留言,尚需經主管教育機關查證後始能釐清,並非
一經留言主管機關即認定原告有劉○恒所指情事,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所為舉證尚有
未足。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本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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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