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94號
原 告 黃文標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94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95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
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4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及追加聲明如
下: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其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原告得拒絕給付而無須負票據責任,而有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經本 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消滅 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項債務之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4年8月3 日,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3年,業 於107年8月3日時效屆滿,被告雖於113年7月聲請本票裁定 ,惟時效完成後已無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自不 影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此外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原告已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 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㈢、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本金債權 ,已罹於3年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依上說明,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自亦隨主 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 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 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4年8月3日 未載 160萬元 黃文標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