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094號
TCEV,113,中簡,309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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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4號
原 告 黃逸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黃彥翔
楊建台
艾蕥天然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菱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菱雅黃彥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
,及被告陳菱雅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被告黃
彥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艾蕥天然有限公司黃彥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參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被告艾蕥天然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被告黃彥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楊建台黃彥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零貳
佰元,及被告楊建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被
黃彥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菱雅黃彥翔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艾
天然有限公司、黃彥翔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
楊建台黃彥翔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菱雅黃彥翔如以新臺幣
參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艾蕥天然有限公司黃彥翔
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建台黃彥翔如以新臺幣
貳佰零柒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艾蕥天然有限公司陳菱雅楊建台(下
合稱艾蕥公司等3人)所簽發,被告黃彥翔所背書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掛失止付遭退
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臺灣銀
代收票據彙總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43至4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按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
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就待
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已提出被告所簽發或背書之系爭支票9紙以為立證方法,
被告無論係以原告惡意、無對價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
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雖艾蕥公司等3人辯稱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均係
黃彥翔以不法手段取得再背書轉讓知情之原告,原告不得對
其等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提出借貸立約書、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97、1398號、113年度抗字第34、36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101、153至169頁)。惟查,前開
借貸立約書記載:「甲方(即黃彥翔朱姵綺)向乙方(即
楊建台陳菱雅),借款與借票共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如周轉期間發生退票導致乙方權益受損,就以周邊資產
作為償還,乙方為第一債權人,優先償還,償還金額為2,60
0萬元,並開立2,600萬元的本票以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可徵艾蕥公司等3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供黃
彥翔、朱姵綺周轉使用,至於借得支票如何運用,純屬借貸
後個人資金運用問題,要與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無涉,尚無從
憑此遽認其等所抗辯系爭支票係因遭詐騙始簽發一事為真實
。又艾蕥公司等3人與黃彥翔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
,不能因此認為原告為惡意取得票據。況該立約書上僅有黃
彥翔、朱姵綺楊建台陳菱雅之簽名,原告並未在借貸立
約書上簽名,亦難據以認定原告對艾蕥公司等3人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此外,艾蕥公司等3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此節所辯,自難憑採。
 ㈣再按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
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言。艾蕥公司等3人
固辯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係基於其與黃彥翔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取得系
爭支票,業據提出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匯款申請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39、263至267頁),且為黃彥翔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88頁);又交付借款不一定均以匯款為
之,亦可能以現金交付,雖經本院調取原告在臺灣銀行太保
分行之帳戶明細資料、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189至208、225至254頁),仍無法證明原告是否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所辯尚非足
取。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
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黃彥翔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艾蕥公司等3人
自113年9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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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民國) 提示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菱雅 黃彥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387,000元 CF0000000 2 艾蕥天然有限公司 黃彥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438,500元 AM0000000 3 艾蕥天然有限公司 黃彥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511,050元 AM0000000 4 艾蕥天然有限公司 黃彥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420,000元 AM0000000 5 楊建台 黃彥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2日 438,500元 CX0000000 6 楊建台 黃彥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2日 456,000元 CX0000000 7 楊建台 黃彥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397,800元 CX0000000 8 楊建台 黃彥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315,300元 CX0000000 9 楊建台 黃彥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462,600元 C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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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蕥天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