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5號
原 告 歐阿招
被 告 周紫駖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7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9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凌晨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所購買汽油桶4桶,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巷0弄0號原告與家人共同居住之連棟式透天住宅
(下稱系爭房屋)前,將所攜帶之汽油塑膠桶傾倒,任令汽
油隨潑灑滿地,再持持打火機點燃滿地之汽油引發大火,致
系爭房屋:⑴北側2樓壁磚外牆受燒燻黑、變色;2樓南側外
牆面壁磚受燒燻黑、部分泛白,呈低處泛白嚴重跡象;⑵1樓
之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南側輕微受煙燻黑;南側落地鋁門門
框東側受燒變色;東側高處窗戶及鋁門玻璃受燒破裂;⑶騎
樓之水泥被覆層頂板受燒燻黑;北側高處壁磚牆面受燒燻黑
、部分剝落,呈東側剝落嚴重跡象;北側鐵捲門受燒變色,
呈東側變色嚴重跡象;東側電動鐵捲門金屬滑軌受燒變色、
變形;⑷騎樓東北側鞋櫃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嚴重,停放於
系爭房屋門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房屋的橫樑燒燬
而請求泥作工程新臺幣(下同)63,000元、鐵門部分35,000
元、油漆工程45,000元、鋁門及玻璃工程28,000元、清潔費
3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780元、冷氣35,000元,合計
為241,7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780元。
二、被告則以:
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
所認定的事實及證據不爭執,惟自現場相片觀之,鋁門並未
受損,鐵捲門僅燻黑仍可使用,鋼筋亦未因火災而裸露,僅
部分磁磚掉落,系爭房屋結構體並無損壞,不需支原告請求
之金額即足以修復,其他原告請求之冷氣係小廠牌,所支出
之費用不到35,000元,清潔費32,000元及油漆費用均過高,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過高,且未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他人所有物行
為,致原告之系爭房屋、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刑事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案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案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之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損害,並提出報價單、請
款單(見附民卷第5-7頁)、相片為證(獨立置於卷外),
被告空言爭執費用過高云云,惟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所
為抗辯,自無足採。本院審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加強磚造房屋其耐用年數為
35年、房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房屋主要建材
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70年8月15日,登記日期為70年1
1月9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7月3日已約41年餘,見
本院卷第10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認建物部分之泥作
工程63,000元,房屋附屬設備鐵門部分35,000元、鋁門及玻
璃工程28,000元,均自房屋建築完成日期計算,均已逾其耐
用逾年限,僅得請求原價額126,000元之10分之1即12,600元
【計算式:(63000+35000+28000)×0.1=12600】,加計油
漆工程45,000元、清潔費32,000元後(工資、油漆不生折舊
問題),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屋修復必要費用為89,600元(計
算式:12600+45000+32000=89600);冷氣35,000元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空調設備(窗型、箱型冷暖器)其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自
陳舊冷氣買了約4年(見本院卷第100頁)(殘值尚餘1/5)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折舊後為7,000元(3
5000*1/5=700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損害
為96,600元(計算式:89600+7000=96600),逾此金額,則
不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故意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3,78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估價單單(見附民卷第9頁)為證,應為可採,被告
空言爭執費用過高云云,自無足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7月3日,已使用1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系爭
機車合理之修復費用應為37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失為96,978元(計算式
:96600+378=96978),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9
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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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0×0.536=2,02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0-2,026=1,754第2年折舊值 1,754×0.536=94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4-940=814第3年折舊值 814×0.536=436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4-436=378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8-0=37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8-0=37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78-0=37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78-0=37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78-0=37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78-0=37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78-0=37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78-0=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