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080號
TCEV,113,中簡,308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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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
原 告 陳佳圓
被 告 廖寶秀(即林昇宏之繼承人)



麗嬌(即林昇宏之繼承人,大陸地區人士)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寶秀、唐麗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昇宏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62,9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寶秀、唐麗嬌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昇宏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100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寶秀、唐麗嬌得以
新臺幣5,262,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廖寶秀、唐麗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昇宏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廖寶秀、唐麗嬌,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中○○○○○○○○○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
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公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
基金會證明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31至235頁、第249至257
頁、第263至268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3頁),核無不
可,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林昇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30,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次變更聲明,嗣於114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廖寶秀、唐麗嬌
就被繼承人林昇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19,784元及自1
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廖寶秀應給付原告5,419,784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
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本院卷第275、276頁)。應認原告係基於同一
事實所為之變更及擴張,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
甚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依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昇宏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被
廖寶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台74線快速公路往太平區方向行駛至21.5K東向
路段,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一車道有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在林昇宏前方
,林昇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
之租賃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合併第
5、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林昇宏嗣於113年11月
10日死亡,被告被告廖寶秀、唐麗嬌為林昇宏之繼承人,應
於被繼承人林昇宏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廖寶秀
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因允許林昇宏無照使用肇事車輛,已違
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廖寶秀、唐麗嬌賠償其所
受:⒈醫療費用869,774元、⒉看護費用117,600元、⒊薪資
失346,184元、⒋勞動能力減損3,763,006元、⒌交通費23,220
元、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預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
所為之保險給付200,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5,419,78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林昇宏前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寶秀、唐麗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薪資存摺對帳單、
在職證明書、請假資料等件為證;又林昇宏因上開行為犯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5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案可證(見證物袋),而堪採信,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林昇宏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其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
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林昇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林昇宏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林昇宏賠償
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69,774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77至145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
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
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台中慈濟醫院113年10月7日神經
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施碧菸於112年10月17日入院
接受治療,於112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
月(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起即112
年10月17日至112年10月28日止,加計出院後1個月,共42日
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⒊原告主張上開住院期間,係由家人全天照顧,以每日2,800元
計算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
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
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
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
不同,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
適當,且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僅得請求林昇宏賠償看護費用合計為84,000元【計
算式:2,000元×42日=84,000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依台中慈濟醫院113年9月30日中醫科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
卷第81頁),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害,建議休養6個月,即1
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確實無法從事其平日慣行
之工作。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之112年4月至9月薪資為每月各79,518、70,382、62,47
9、131,409、123,815元、83,840元,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
約為91,907元。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請假證明單中請假日期欄
所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及上開期間無法工作而請假之
日數共計為113日,則以此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得請求之工
資損失為346,183元【計算式:91,907÷30×113=346,183,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導致失能比例為百分之17
,致勞動力減損,據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
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為保險從業人員,於112
年10月17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五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
第五六頸椎、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
。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進行估算,得到勞動能
力損失17%(本院卷第163頁),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職業及經歷,認以百分之17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適當

 ⒉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35年7月25日,又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自原告
無法工作而請假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算(本院卷第161日
),則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35年7月25日止。並以原告主張其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每月
平均薪資為91,907元;另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之112年4月至9月薪資為每月各32,479、33,499、23,710、3
6,077、30,238元、26,494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0,416元;
合計每月薪資所得以122,323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年齡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3,823,373元【計算方式為:249,539×15.00000000
+(249,539×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82
3,373.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7/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763,006元,為有理由。
 ㈤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需支出交通費用23,220元,原
告雖因上開傷勢需要就診及復健,然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交
通費之單據或收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
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林昇宏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
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林昇宏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869,774元、看
護費用84,000元、工資損失346,183元、勞動能力減損3,763
,00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5,462,963元。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預估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200,000元,此有旺旺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注意事項
暨所需文件通知簽收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則依原告所主張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
,原告得向林昇宏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62,963元(計
算式:5,462,963-200,000=5,262,963)。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繼承人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並無待於他繼承人之承認,縱繼承人係大陸地區人民
亦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上之權利,至其有
否依法於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僅係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情事,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
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甚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84年度台上字第9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林昇宏於113
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唐麗嬌為其配偶,且為大陸地區人民
,未聲請拋棄繼承,又尚未向法院聲明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唐麗嬌得表示繼承之期間雖尚未屆滿
,仍不失其為繼承人之身分,依法即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
圍內,對被繼承人林昇宏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然被告唐麗嬌
若未依法於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則其即喪失繼承資格,其所負之義務亦因失所附麗併
同消滅,併予敘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廖寶秀、唐麗嬌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昇宏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廖寶秀、唐麗嬌
連帶給付5,262,963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
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
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允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人,駕駛其車輛
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6項、第2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蓋未領有合格駕照或駕照
註銷之人,倘容許其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將增加
路人使用道路之危險,故上開法律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廖寶秀知悉林昇宏之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
,卻任由林昇宏使用肇事車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顯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定,亦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林昇宏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於91年9月1日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91年9月1日起至92年8
月31日止),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刑
事卷可查。惟林昇宏係於90年6月7日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
車,經警舉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開立裁決書通知
林昇宏繳納罰鍰,因林昇宏未依裁決書所訂期限到案繳納罰
鍰,原裁處機關臺中區監理所遂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辦理駕照 逕行註銷作業等情,有臺中市○○○○○○○000○0○0○○○○○○○道路○ ○○○○○○○○○○號郵政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附刑事卷可參。是以,林昇宏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 易處逕註,乃因林昇宏交通違規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林昇宏 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 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 決意旨,此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並不發生吊銷或註銷林昇宏 駕駛執照之效力。而本件事故發生時,林昇宏屬尚有駕照之 狀態,被告廖寶秀允許林昇宏駕駛肇事車輛,尚無違法之處 。此外,原告就被告廖寶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乙情,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主張被告廖寶秀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難 認有據,自無可採。
九、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林昇宏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昇宏 翌日後之113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181、27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寶秀、 唐麗嬌連帶給付原告5,262,963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被告廖寶秀、唐麗嬌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林昇宏之聲 請,宣告被告廖寶秀、唐麗嬌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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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