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頂讓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064號
TCEV,113,中簡,3064,202505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4號
原 告 李桎陞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郁庭律師
被 告 王彥惠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
senger聯繫原告,兩造談及小資美學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準
備頂讓,頂讓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兩造透過Messen
ger 討論系爭診所頂讓事宜,被告向原告表示有極大意願頂
讓,原告於113年1月10日確認要將系爭診所頂讓予被告,並
詢問被告意願,被告向原告明確表達要頂讓系爭診所,兩造
達成頂讓之合意,系爭診所空屋頂讓50萬元,兩造更於113
年1月15日達成113年4月1日完成系爭診所頂讓之約定(下稱
系爭頂讓契約),原告亦承諾會於3月中清空系爭診所。原告
積極履行系爭頂讓契約,協調系爭診所出租人即柯友惠與被
告商討租約,被告亦於113年1月27日與柯友惠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约定起租日為113年4月1日,原告亦持續提醒被告要
進行合法診所之註冊程序。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向原告清楚
表達,因掛牌醫師要延後至113年4月10日才能至系爭診所
牌,要延後完成系爭頂讓契約之時間,原告亦向被告確認是
否於113年4月10日註銷系爭診所開業登記,被告明確答覆正
確。原告仍遵守初始承諾,於113年3月15日將系爭診所全部
清空,而被告則於113年4月11日將系爭診所掛牌並命名為澄
美學診所。原告於113年4月1日詢問被告是否要依照系爭
頂讓契約之約定給付頂讓金50萬元,被告亦明確答覆要給付
,並表示要原告等候至5月初。詎原告於113年5月4日詢問被
告給付頂讓金時,卻遭被告拒絕,原告詢問被告合夥人時,
該合夥人卻稱當初約定為無縫接軌,並稱兩造有約定若於4
月11日過證則無庸給付頂讓金,以此方式拖欠系爭診所空屋
頂讓金至今,爰依系爭頂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頂讓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所謂頂讓契約,係指由頂讓人承接出讓人營業上
之財產及尚未屆期之租約,類似於民法第305條所稱之營業
概括承受,故系爭頂讓契約之頂讓標的,應具體包含店面裝
潢、設備、存貨、客戶資料、營業秘密、商譽、品牌名稱、
執照或牌照等事項,達到使受讓人承接資產後得繼續營業之
契約目的,方能謂系爭頂讓契約已成立。兩造間並未具體約
定頂讓範圍,原告亦未說明兩造合意頂讓之具體內容為何,
是否包含設備、商譽、營業執照或客戶資料等。原告於對話
紀錄中僅提及我打算給你們,以及被告回應,喔確定吼,我
來安排,惟未見兩造就頂讓標的之內容進一步詳談或約定,
顯難認為兩造已對系爭頂讓契約必要之點有明確合意。又被
告於113年4月11日表示,我們有空一起吃個飯 再看怎麼
給你,係為了感謝原告介紹被告與房東認識,而欲請原告吃
個飯,並討論後續頂讓事宜,可見兩造仍處於頂讓協商階段
,尚未就契約標的達成具體共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
r談及系爭診所頂讓,頂讓金為50萬元,原告於113年1月10
日以Messenger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診所頂讓予被告,被告
表示「好喔 確定吼 我來安排」,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向原
告表示因掛牌醫師要延後至113年4月10日才能至系爭診所
牌,要延後完成系爭頂讓契約之時間。原告於113年3月15日
將系爭診所全部清空,而被告則於113年4月11日掛牌並命名
澄果美學診所等情,業據提出兩造Messenger對話紀錄、L
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合夥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17-2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
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間所
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
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參照);復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
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
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
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
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
)。末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
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
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
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
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
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判決參照)。是系爭頂讓契約應以兩造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綜合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
 ㈢經查,兩造曾為如下Messenger聯繫紀錄:於112年11月23日
兩造談及系爭診所頂讓一事,被告稱喔喔你要頂多少,我跟
我partner討論一下,原告稱空屋50。當原告問及被告牌照
應該可以掛了嗎?被告稱可以啊,原告又稱因為如果頂讓,
我就是給一家空屋這樣,只是系爭診所的租金和整體,比你
弄一家來得便宜很多很多。於112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
告確認如果我確定3、4月結束營業,你有想要頂讓嗎,就是
空屋這樣,被告稱可以。於113年1月10日原告以Messenger
向被告表示我打算把系爭診所給你們,被告表示好喔確定吼
我來安排,原告稱我可以3月清空,並表示這兩天先跟房東
說換約的事情等語,此有兩造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22頁、第43-44頁,第75頁)。本院
綜合兩造前開聯繫經過,既然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提及空
屋頂讓50萬,12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確認如果我確定3、4
結束營業,你有想要頂讓嗎,就是空屋這樣,自被告回應
之「可以」等語觀之,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頂讓契約於兩造磋
商過程中,均有告知被告空屋頂讓50萬元並取得被告同意,
兩造就系爭頂讓契約達成空屋頂讓50萬元之合意,應為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頂讓契約業已成立
,即屬可採。被告固抗辯原告曾經答應若被告能順利完成開
業跑照流程,則不收取50萬元頂讓金云云,並提出其與合夥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366頁)。惟查,被告就兩造26分鐘通話內容是否有包含只
要被告順利完成診所開業流程,便不會收取頂讓金乙情,並
未能就通話內容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與合夥人間的對話紀
錄並非兩造對話內容,無從作為原告曾答應被告辦得過不收
50萬元之佐證。另本院審酌兩造對賭過程,原告稱如果能於
113年4月10過證不用給50萬元,但是遲了就要多付30萬元,
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對賭要約表示承諾,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有
對賭4月11日通過醫師公會許可以不收50萬元云云,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承諾要無縫接軌
,無縫接軌為兩造協商之基礎,系爭診所才18坪的空間,不
可能有50萬元的價值云云,惟查兩造於113年4月11日,原告
稱4月11你們最後有趕上嗎?還有你們會打算付50萬元嗎?
被告稱「有喔很順利通過核可了,我們有空一起吃個飯,
再看怎麼給你」等語,此有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7頁),由兩造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完成醫師公會許可後,仍同意給付原告50萬元頂讓金,參以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向原告表示因掛牌醫師要延後至113年4
月10日才能至系爭診所掛牌,要延後完成系爭頂讓契約之時
間,兩造無法於原本約定時間即113年4月1日完成頂讓,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能如期無縫接軌完成頂讓,被告竟
執此辯稱原告就系爭診所未無縫接軌完成頂讓,拒絕給付50
萬元頂讓金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頂讓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頂讓金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息利率,既經原告
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28日合法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頁),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