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047號
TCEV,113,中簡,304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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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
原 告 葉權儇

法定代理人 劉羿伶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吳俊佑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款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因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
顱內出血等傷害,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劉羿伶遂委託林玲瑜
理保險理賠申請,林玲瑜以被告獨資設立「鴻利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專案襄理身分與劉羿伶接洽,並簽署委任合約(下
稱系爭委任契約)辦理汽、機車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及其
他相關保險理賠。嗣原告經被告及林玲瑜協助下,先取得強
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劉羿伶於108年7月5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30萬元酬金;再於110年5月17日取得第
三責任險理賠款1,993,009元,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向劉羿
伶表示,前開第三責任險金額併同勞保給付,均須再給付15
%酬金共33萬元,劉羿伶遂於同日交付33萬元現金予被告。
劉羿伶發現依照系爭委任契約,僅有保險理賠方須給付酬
金,劉羿伶顯然誤信被告所述而多給付298,876元(下稱系爭
款項)予被告,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76元,及自110年5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劉羿伶林玲瑜間,
原告並非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與被告間並無直接給付關係
,並無適格原告地位。原告所指15%酬金扣取,無論係匯款
至被告帳戶30萬元、簽收33萬元,實係保險理賠作業之契約
酬勞,依兩造系爭委任契約應由林玲瑜收受,而被告係受林
玲瑜之託代為領取,被告亦將上開款項匯給林玲瑜。即使部
分款項最終由被告取得,亦係基於委任代收性質,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提出系爭委任契約並非被告所簽署或授權,
相關契約行為皆為林玲瑜個人所為,與被告無涉,無從依此
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透過劉羿伶林玲瑜簽署系爭委任契約,辦理汽
、機車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及其他相關保險理賠。原告經
取得強制險理賠金200,000元,劉羿伶於108年7月5日以匯款
方式給付被告30萬元酬金;再於110年5月17日取得第三責任
險理賠款1,993,009元後,劉羿伶於110年5月18日交付33萬
元現金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任契約、30萬酬金匯款
證明、被告手寫計算單、33萬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7
、65-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關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的
適用關係,通說認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優先性,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則為輔助性,即就同一不當得利客體有給付型
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存在時,應優先適用給付型不
當得利,因在給付關係處理其不當得利,較符合債之當事人
的利益。處理多人關係給付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型不當得
利請求權優先原則,即某人因他人的給付而受同一利益時,
排除第三人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侵害權益不當得利)僅具輔助性。易言之,因給付過
程而受某種利益(如取得某物所有權)時,就同一受利益客
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請求權。給付型不當得利優先性原則的功能,類似於損益
變動直接性理論,均在限制不當得利的當事人。
 ㈢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確實由原告母親劉羿伶簽署,而契約之
相對人為林玲瑜(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以原告母親劉羿
伶匯入被告帳戶並將系爭款項給被告之行為,目的均在於履
行原告與林玲瑜間系爭委任契約,乃有意識、出於履行之目
的而增益林玲瑜之財產,屬對林玲瑜給付,而非對被告給付
。故縱使原告所付之款項逾越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亦僅發
生得對林玲瑜主張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自始欠缺給付目的,
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已,無從對被告依給
付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縱認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
利益,亦僅能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而基於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輔助性原則,系爭款項同時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之受利益客體時,應優先適用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排除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成立,以限制不當得利返還關係之當事
人。從而,原告亦無從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
系爭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
876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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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