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
原 告 白熒倫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李淑綿
吳木崑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木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被告李淑綿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元,及均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四十八由被告吳木崑負擔,餘由被告李淑綿
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吳木崑願以新臺幣壹拾
捌萬捌仟元、被告李淑綿願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吳木崑、李淑綿為簡化其等經營山日比投資
(股)公司(下稱山日比公司)之股東人數,遂於民國113年3月
11日與原告協商股權買賣,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出售其持有山日比公司股份40萬股(每股以10元計算)予被
告李淑綿,並以430萬元出售其持有同公司股份43萬股予被
告吳木崑,兩造並於同日(後更改為113年4月29日)簽立轉讓
契約書各一份(下和稱系爭契約),且已委託會計師辦畢股份
移轉登記。詎被告李淑綿、吳木崑持山日比公司之損益資產
負債表認山日比公司歷年來屬於虧損狀態,其股值每股並未
達10元(每股經計算應為9.53元),被告李淑綿、吳木崑於11
3年3月19日各匯款381萬2,000元、409萬7,900元給原告,仍
積欠契約差價各18萬8,000元、20萬2,100元迄未給付,原告
屢依約催告被告等2人給付上開差額款項,被告等2人不但不
予理會,反指摘被告等2人經原告家人恐嚇威脅方簽立系爭
契約等情,原告無奈,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2人給付上開差額部分。並聲明:㈠被告李淑綿應給付原告18
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吳木崑應給付原告20萬2,100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李淑綿、吳木崑均以:
㈠否認原告所述被告等2人係為簡化山日比公司股東人數方出
售股權,而原因在於被告等2人與原告家族亦共同經營金永
勝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為使公司所有人單純化,被告
李淑綿、吳木崑各將其出資額200萬元同意移轉訴外人白家
欣,又被告吳木崑將其持有金永勝鋼鐵(股)公司(下稱金永
勝鋼鐵)股數1,000股以100萬元出售訴外人陳炯嵐(原告配偶
),互為買賣。如果公司有賺錢,則以每股10元計算合理,
如果公司有虧損,則應以實際損益比(公司淨值)計算公司每
股金額,如此方為公平適當。
㈡兩造家族共同經營山日比、金永勝鋼鐵等公司,山日比公司
於112年累計虧損4,898,206元,金永勝鋼鐵則有盈餘,原告
弟弟白家欣於113年3月6日至被告等2人之子吳品毅住處當場
恫嚇吳品毅,並要求被告等2人處理股權事宜,被告2人心生
畏懼,方於同年月11日簽立轉讓契約書,白家欣行為經吳品
毅聲請而由鈞院核發保護命在案(113年度家護字第606號)。
既然被告等2人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契約,則被告等2人依法撤
銷其出售股份意思表示,而既已撤銷,系爭契約歸於無效,
被告等2人自不必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錢。
㈢證人吳玲芳係原告及白家欣之母,足以代表原告及白家欣,
於113年4月29日討論股權移轉事宜,吳玲芳同意被告等2人
以每股9.53元購買山日比公司股份,足以代表原告為承諾,
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殊屬無理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執,業據兩造各提出(股權)轉讓契約書、民事通常保
護令、山日比公司資產負債表、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兩
造及吳玲芳、證人陳澄洲當場協商對話錄音光碟、存證信函
等件附卷可稽,然被告認吳玲芳業已同意接受被告等2人以
每股9.53元價格出售山日比公司股份予原告,又以遭白家欣
脅迫為由,已撤銷股份買賣契約,被告等2人不須再給付原
告任何金額等情置辯。
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
其處分自始有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
、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成
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
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按法律
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
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
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
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
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
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
,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
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意思表示
要素中之效果意思又稱為法效意思,指表意人欲依其表示發
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意即要完成一個十分具體特定
交易的意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同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意旨
足參)。
㈢本院認系爭契約為有效,且被告等2人應依每股10元計算作
為股權買賣計算基礎,被告2人應各補齊差價予原告,理由
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吳玲芳於113年4月29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等2人、
白家欣、陳澄洲共同協商山日比公司股權買賣事宜,而依據
當時錄音檔內容,吳玲芳同意以每股9.53元出售山日比公司
股份予被告等2人云云。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證人吳玲芳具結證稱:否認被告等2人上開所辯內容,而
應以系爭契約約定為準,系爭契約內轉讓金額係被告李淑棉
親筆所書,且原告係其女兒,本為山日比公司股東而非人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而本院聽取被告等2人
提供當時現場錄音,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當時白家欣與被
告吳木崑爭執為何系爭契約上寫明每股10元買賣,而被告等
2人匯款金額每股卻為9.53元,而被告吳木崑回答係依照會
計師給的股份淨值給付買賣價金;而吳玲芳當時亦回答:「
我了解啦~對ok~不用在意啦~不要啦~我要圓滿解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則:⑴吳玲芳當時之意思表示是看到白家
欣與被告吳木崑爭執,屢出言安撫兩人(見本院卷第99頁),
意謂家人以和為貴,其看中的是親情而非股價。吳玲芳固曾
說過其不在意股價,但是整個協商過程,吳玲芳並未明確表
示同意每股以9.53元價格買賣山日比公司股權,最終依系爭
契約內容仍為每股10元為買賣計算標準,吳玲芳上開表示不
用在意價錢等語,是否果具備法效意思?已非無疑。⑵最重
要的是:吳玲芳係代表原告乙事,是否具備代理權?未據被
告等2人證明,而被告等2人認只要是吳玲芳同意即代表原告
亦同意,然事實是否確然如此?依被告上開所辯,縱使吳玲
芳同意以每股9.53元為買賣股權計算基準,依被告所辯,原
告即應同意吳玲芳協商結果,惟原告在本件訴請被告等2人
給付買賣股權價差,即應認吳玲芳為無權代理人,不承認吳
玲芳與被告吳木崑協商之結果。足證吳玲芳並非有權可代理
原告決定買賣股權乙事。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因為白家欣於113年3月6日至吳品毅住處地下
停車場對吳品毅為恐嚇行為,使被告等2人有受不法侵害之
虞,更使被告等2人心生恐怖、畏懼,被脅迫訂立系爭契約
,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使契約歸於無效,系爭契約業經撤銷,被告等2人字不
應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錢云云,並提出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白家欣曾於恫嚇吳品毅時請其轉告被
告等2人恫嚇內容,惟被告等2人是否因而產生畏懼之意,非
以被告等2人主觀敘述為準,仍應參酌其他間接事實,藉以
判定被告等2人致心生恐怖而為系爭契約之簽訂。經查:系
爭契約本為113年3月7日簽訂,後經被告吳木崑、李淑綿分
別將日期改為同年4月29日,並加蓋印章刪改,而在同年4月
29日之家族會議協商中,被告吳木崑與白家欣爭執之言語中
,非但未因心生畏懼、恐怖而退讓(同意以每股10元買賣),
反而以多年悉心經營據理力爭,且埋怨員警製作筆錄態度問
題,凡此,均未見其因白家欣之行為有心生恐怖而「刪改」
訂立系爭契約日期。是本院認被告等2人不得以受脅迫為由
而撤銷系爭契約,不再給付股權買賣差價為卸責事由至明。
⒊被告再辯稱:錄音及譯文中,吳玲芳、被告吳木崑均同意「
終止一切訴訟行為」之當事人內心真意為雙方家人不得再就
股權買賣乙事提出訴訟,證明原告已捨棄對於被告等2人對
於股權買賣差額之請求云云。吳玲芳經本院認定雖為家長,
亦對於各公司經營有實質影響力,惟本院認其非原告之有權
代理人,依上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吳玲芳與被告吳木崑之
協議,未必能影響原告之權利,於此不贅。
⒋民法之請求權係在於誰對於誰、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對方
應盡何義務?並依「契約應予嚴守」、「債權相對性」等原
則,界定雙方權利義務。本件原告係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被
告等2人為買受人,契約之權利義務存在於兩造間,與白家
欣、吳玲芳、吳品毅均無直接關係,本院恪遵民事契約之各
項原則,僅就買賣雙方之行為與意思表示,判定系爭契約合
法有效,兩造自應遵守契約約定履行。至被告等2人辯稱影
響系爭契約有效性之不法原因,亦經本院一一排除;又吳玲
芳雖為家中長輩,其意見具舉足輕重之效果,但是在民事法
律中,其與原告畢竟為相異之人,意思表示除非有法律依據
可代表(理)外,其餘一律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準,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木崑給付原
告188,000元、被告李淑綿給付原告202,100元,均自11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中48%由被告吳木崑負擔,餘52%由被
告李淑綿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