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
原 告 陳葦庭
訴訟代理人 戴立峰
被 告 陳永芳
陳怡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4
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甲○○、乙○○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新台幣1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請求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12萬9,600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23日
減縮請求金額變更為1萬7,333元(見本院卷第254、438頁)
,並追加姓名權被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1萬2,267元(
見本院卷第384、43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分別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臺中市私立小梧桐托嬰中心(下稱小梧桐托嬰中心)
之負責人及主任。緣原告前任職於小梧桐托嬰中心擔任托育
人員,於民國111年7月31日離職,甲○○及乙○○均明知原告已
於111年7月31日離職,並無於小梧桐托嬰中心照顧受托幼兒
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甲○○授權乙○○於同年8月初某時,在小梧桐托嬰中心連
接網際網路至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社會及家庭托育服
務整合資訊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中,輸入帳號密碼後,分
別於系爭系統中登載原告自111年8月8日及9月1日起,為幼
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等不實內容,以網路申報之方式
向臺中市政府申報不實之托育人員資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系爭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原告及送托家長
、幼兒之權益。嗣原告離職後欲改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於11
1年8月9日前往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登記,經該
中心告知原告於系爭系統上顯示仍任職於小梧桐托嬰中心,
因居家托育人員無法兼職托嬰中心托育人員而不能登記,原
告向小梧桐托嬰中心主任乙○○反映,仍無結果,轉而向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求助,得知其離職後仍遭掛名。迄至111年8月
18日止,被告始將原告自系爭系統之登載資料移除,因而導
致原告自111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無法接受居家托
育服務之委任,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7,333元。又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之姓名登錄在系爭系統,亦係對
於原告姓名權之侵害,就該部分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1萬
2,2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托育人員之異動,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
可,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31日離職,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報
主管機關備查,並無任何不法,原告之工作權亦不至於受影
響,原告所主張之工作權之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縱認
為原告確有損失,其性質應為所失利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並無民法第216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依已定之計畫、設備為
居家托育之情形,難認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又原告嗣後於11
3年11月22日追加侵害姓名權部分,自原告知悉受有損害之1
11年8月9日起,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二人因將托育人員等不
實內容,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申報不實之托育人
員資料而行使,而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業經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共同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均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
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有卷附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38頁、第257至281頁)。另本院就關於系爭系統登載之作
業期間是否有30天緩衝期之爭議,亦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社
會局予以函詢,由函覆之內容可知,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設置標準第3條第3款之規定,關於兒少福利機構之專業人
員離職,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托
嬰中心托育人員離職當日,托嬰中心即應至托育系統登載離
職資訊(見本院卷第335頁),又依被證7臺中市政府所函覆
之內容觀之,托嬰中心人事核准及備查作業程序以紙本審核
為主(見本院卷第377頁),由前開數則函釋內容可知,系
爭規範所指之30日應係備查之作業期間,並非系統登載之緩
衝期,故被告於原告111年7月31日離職時即應將原告離職之
事實登載於系爭系統,被告辯稱由於有30日備查之期間,故
未於系爭系統登錄並無不法之說詞,即難謂有據,況且本案
中被告非但未將原告離職之事實予以登記,甚至進而為虛偽
之記載,將原告之姓名不實登載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
人員,而有刑事犯罪之事實,業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
,堪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之姓名登錄於系爭系
統,確有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事實。至於是否另涉及侵害原告
之工作權或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爭議,本院認為原告因前開
被告不實登載之行為,固然可能造成其申請居家托育流程之
延宕,然觀之原告經反映被告所實施之前開不法行為後,被
告於111年8月18日將前開不實登載予以刪除,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於111年月22日即同意原告為居家托育之申請(見附民
卷第25頁),實際上原告之工作權並未因此受損,亦未因此
在申請上遭受刁難,至多可能產生該延宕期間所致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就該部分請求有無理由,詳後述),難謂已造成
工作權之侵害,亦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
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
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
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
(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換言之,本件原告所
謂不能工作之損失既應定性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只可能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
2.次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
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依上,原
告雖確有向臺中市社會局申請辦理居家托育登記之事實,然
僅就取得核發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尚難認已具備具體
之實施計畫,例如提出已與托育之家長進行聯繫接洽,準備
簽訂托育契約等事實,且就可得預期之利益,客觀上亦不具
備相當之確定性,故被告等人雖有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並
藉由其名義登載不實資訊於系爭系統中,然尚難謂已造成原
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以,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純粹經濟上損失,即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因姓名權受侵害之非財產損害,有無理由:
1.按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
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
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又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民法第19條係列於第18條之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
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
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
第19條既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
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即以姓名權受侵
害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回歸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復參諸88年民法第19
5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
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
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
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即修正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
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
侵害,且增設『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
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可知以姓名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精神慰
撫金,必以姓名權受害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斷
。
2.查被告非但未將原告離職之事實予以登記,甚至進而為虛偽
之記載,將原告之姓名不實登載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
人員,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業如前述。被告雖於侵害其姓
名權之18日後,已將不實資料移除,然該段期間確實對原告
申請居家托育造成困擾及精神上之痛苦,而前開不實登錄之
情事將使得以窺見系統記載內容之人,對於原告之個人資訊
之誤判,且可能影響托育幼童權益之保障,倘若侵害他人姓
名權之人對前開冒用他人名義所實施之行為無庸負擔損害賠
償之責,不啻鼓勵他人無需經他人同意而得任意使用他人名
義從事不法之行為,是本件被告侵害姓名權之情節難謂非屬
重大,爰審酌原告係從事托育工作之保母,被告係托育中心
之職員及法定代理人,系爭侵害姓名權之期間尚屬短暫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2,267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3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又被告對於原告所追加之非財產上損害,固提出罹於時效之
抗辯,惟原告早於112年10月17日即提出本件之損害賠償訴
訟(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23日追加姓名權被侵
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81頁),就其主張之事
實核屬同一,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24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3、5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
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法酌定之。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