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紀幃森
被 告 李芸兒即禾園生命禮儀社
張信偉即金洽興禮儀社
訴訟代理人 張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信偉即金洽興禮儀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信偉即金洽興禮儀社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張信偉即金洽興禮儀社(
下稱張信偉)、被告李芸兒即禾園生命禮儀社(下稱李芸兒)
、張信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200元,及
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後於114年3月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
告狀,並於114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㈠
李芸兒應給付原告18萬4,200元。㈡張信偉應給付原告18萬4,
200元。㈢如李芸兒及張信偉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
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原告追加請求之部分
,核其原因事實,皆與兩造間為亡者誦經法事之承攬契約有
關,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核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誦經師父,被告共同經營殯葬禮儀社,金
洽興禮儀社與禾園生命禮儀社對外為同一經營主體。訴外人
即張信偉之弟弟張信賢外觀形式雖受雇於即金洽興禮儀社與
禾園生命禮儀社,惟實際負責金洽興禮儀社與禾園生命禮儀
社之業務及金錢出納事務。因張信偉有承辦亡者法事之需求
,於112年1月2日透過Line群組向原告下單,經兩造確認法
事對象、時間、地點後,雙方即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詎原告派工完成誦經等殯葬相關工作後,自112年
1月12日起,被告即未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多次以LINE
通訊軟體聯繫李芸兒,均未領得承攬報酬,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4,200元等語。並聲明:㈠李芸
兒應給付原告18萬4,200元。㈡張信偉應給付原告18萬4,200
元。㈢如李芸兒及張信偉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
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
㈠張信偉則以:112年1月6日原告未依照兩造間承攬契約履行誦
經之工作,這些費用早就結束,之後我們就結束配合的關係
,他不能只憑其所繕打資料數量請求,我們之前有的都是現
金支付,他會載明18萬4200元,就是我們當時跟他請求的價
金,這些我們之前都支付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李芸兒則以:禾園生命禮儀社於109年中申請停業,並於112
年11月1日申請復業,直至112年8月30日申請更正地址後才
正式復業,原告請求承攬報酬對應之工作期間,禾園生命禮
儀社並無執行實質業務事宜。至於我受雇於金洽興禮儀社期
間向原告所派發誦經相關業務,匯款部分皆由我名下新光銀
行帳號轉帳給原告,最後一次支出即為112年1月31日,交易
支票號碼為AX068242,另有現金支付方式,我並未積欠原告
誦經費用。自金洽興禮儀社成立以來(包含我就職期間),
從未有積欠廠商、合作誦經師父款項之情事,支付款項方式
除支票支付,亦有現金支付,也有公司向客戶請款並由廠商
完成後接收款方式。原告僅以片段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或個
人所開立向公司請款單據要求支付相關費用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誦經工作,並向被告請求承
攬報酬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過去承攬做法事相關交易紀錄請
款單、原告向李芸兒請求承攬報酬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張
信賢通話紀錄光碟逐字稿(見本院卷129-16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業經本院函詢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原告請款單
所示亡者承辦禮儀社資訊(見本院卷第77-78頁)查閱屬實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性質上為勞務契約,承攬人提供勞務係為定作人完成
一定之工作,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是承攬關係則著重於
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本身,需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
的,方能請求報酬,若承攬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是
兩造間所定契約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應視兩造是否約
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
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而定,倘有上開約定者,其契約之性
質為承攬。
㈢查證人張信賢到庭證稱,我是金洽興實際經營者,張信偉是
我的哥哥。李芸兒是我另外一間禮儀公司的合夥人,但就金
洽興來講,李芸兒是我的員工,在金洽興負責處理公司帳務
的部份。原告是誦經人員,就是金洽興的協力廠商,金洽興
這邊誦經的部分就是委由原告去處理服務。金洽興跟禾園是
同一個團隊,包含說車輛的部分,或者是像原告本身是誦經
,可是原告還是有在接件,那原告有可能是跟金洽興借,因
為他自己本身是沒有執照的,也有可能我們一些靈車的廠商
也會跟我們做配合。原則上大概是這樣子,我們是兩間有立
案的公司,所以我們的名字是秀在一起的,只是一個登記在
張信偉,一個登記在我名下等語。由證人張信賢證詞可知,
李芸兒係金洽興禮儀社之員工,負責處理金洽興禮儀社帳務
的部份,佐以本院函詢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原告請款單所
示亡者承辦禮儀社資訊(見本院卷第77-78頁),本件原告
所請求亡者誦經工作之承攬報酬,承辦禮儀社均為「金洽興
禮儀社」,足認系爭承攬契約應成立在張信偉及原告之間,
故原告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應向張信偉請求,而非向李芸兒請
求,核先敘明。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即明,被告應就原告之承攬
報酬均已付清之事實,應盡其舉證之責。查張信偉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原告提出請款單單價、數量並不爭執,且表示原
告確實有做請款單上之法事,是原告對於得依請款單上之金
額向張信偉請求,固無疑義。惟張信偉辯稱,原告之承攬報
酬均已付清,在原告誦經途中就已經給了,若我有欠款,原
告下次就不會來了,如果我們有欠款,原告也不會來參加金
洽興禮儀社的尾牙云云,惟張信偉並未就已經支付原告承攬
報酬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信偉給付18
萬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李芸兒應
給付18萬4,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