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344號
TCEV,113,中簡,2344,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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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游政修
訴訟代理人 廖崇迪


被 告 鄭恆先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與被告訂立中古汽車買
賣契約,被告將其所有之105年4月出廠、VOLKSWAGEN廠牌、
CADDY MAXI 2.0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汽車(下
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售予原告。被告保證
系爭車輛為原鈑件、無待修情形。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回桃園
途中,發現系爭車輛飛輪有異音,遂更換飛輪並請求被告給
付維修費8,000元。被告同意後,遂於113年3月9日匯款8,00
0元。嗣後原告於公路監理資料服務網查詢爭車輛車籍資料
,發現系爭車輛曾為營業車。按市場交易行情,若為營業車
,其價值將直接貶值一半,詎被告卻將此影響交易之重大資
訊隱匿不告知,自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遂依民法第
359條本文規定,於113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主張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41萬2,000元。倘認為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則依同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20萬元。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曾為營業用車一事,非屬物之瑕疵,更
非重大瑕疵。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係供自用,非營業使用
,更從未變更車輛外觀及重新烤漆。且原告自身即係經營二
手車買賣之車商,具有此方面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原告購買
系爭車輛之時,並未重視亦不在乎系爭車輛曾否為計程車
多元計程車等營業用車,故於簽約前、簽約時或交車時從未
向詢問系爭車輛曾否為計程車多元計程車等營業用車。此
由原告於買賣合約附記中僅特別記載要求系爭車輛需為原鈑
車、無待修,而未記載要求「未曾為營業用車」可證,故原
告於交易完成後,再以系爭車輛曾為營業用車,主張構成物
之瑕疵,並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車輛曾為營業用車之情,
均與事實不符。關於車輛之使用頻率及耗損情形,其中就是
看里程數及有無故障與待修事項,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之時
,即知悉里程數與待維修項目,並經詳細觀看車況及試車核
驗無誤。且由原告自行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不但未約定系爭
車輛不能曾為計程車或營業用車,反而於合約書第5條約定
:交車同時買主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
交車時起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買
方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現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
,要求解約退款或減少價金,自無理由。縱認二手車曾供營
業使用,其價額會較非營業車低一些,絕非原告所主張貶值
一半,其主張減少50%價金,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26日與被告就系爭車輛訂立買賣
契約,兩造約定價金42萬元,嗣查詢得知系爭車輛曾為營業
車,業據其所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時故意隱匿系爭車輛
曾為營業車之資訊,系爭車輛為營業車之實際價格應僅有一
半之價格,原告得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除權或價金減
少請求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就
原告得否解除契約或價金減少請求權之存否,應審究者厥為
:系爭車輛為營業車,是否該當交易上所謂之瑕疵?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
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
條第1項本文、第3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查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交車同時乙方(買主即原告)已
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
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
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系爭契
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見兩造將「營業
車」性質列為買賣條件中重要之點,無法由此推得營業車即
該當本件交易之瑕疵。又原告於購車時並未言明不要購買曾
為營業車使用之汽車,被告則未主動說明該車曾作營業車使
用與否(見本院卷第96、97、16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是兩造無論就書面或口頭,均未就系爭車輛不曾為營業用之
點有所約明,無法認本件當事人間就「營業車屬於瑕疵」此
點曾為約定或達成共識。另買賣中古車,其車況、性能與新
車相差懸殊,而原告買受系爭車輛前即已知悉該車為105年
出廠,距離本件契約訂定日期相距達約8年之久,則依一般
買賣習慣應係以試車滿意為成交之依據,即原告至少得以檢
查車輛、道路駕駛等方式,測試車輛之性能、效用及品質,
觀察車體結構並考量行車安全性,以估定預購買之價值若干
。且依通常中古車交易常態,車輛行駛之里程數涉及該車被
使用之頻率,亦會反應車內各零件、儀器之耗損程度,應屬
交易上重要之考量點,原告亦自承通常營業車,行駛里程數
會較多,市場行情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原
告並不爭執其於購買系爭車輛前,曾經進行試車(見本院卷
第97頁),復未爭執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記載有何與現實不符
之情況,又本件原告亦自承從事汽車買賣事業(見本院卷第
90頁),且已實際在買賣前與車主即被告會面,並觀察系爭
車輛具體車況及親自試車,更何況系爭買賣契約書即為原告
自行提出(見本院卷第47頁),而由兩造共同簽立,若原告
認為營業車與否,係其所重視之契約必要之點,本可藉由其
買賣車輛之專業,於其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中予以約定,
而非僅約定如系爭契約書第5條所載之內容,及於契約下方
要求註記「原鈑件無待修」等字樣,堪認原告於買賣契約簽
訂之過程中,所重視者為前開約款之真正性,於決定以何價
格購買系爭車輛時,已將包含里程數之所有其著重之點一併
加以考慮後,方認定可以42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則系
爭車輛是否曾為營業車,比起里程數及其他條件而言,就實
際車況之影響較為間接,未必居於關鍵地位,無法認只要是
營業車,必將欠缺通常車輛應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在兩
造未特別明示約定之情況下,本件尚無法認系爭車輛有物之
瑕疵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雖曾為營業車,惟由本件買賣過程觀之
,尚無法認此必為交易上所謂之瑕疵。既然於系爭車輛之買
賣過程中,關於曾為營業車一節,本院認為非屬本件買賣之
物之瑕疵擔保範圍,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從而,原告主張行使解約權或價金減
少請求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
用由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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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