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309號
TCEV,113,中簡,2309,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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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原 告 許宏騰
被 告 詹文宏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複代理人 郝宏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陸仟貳佰
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德十二路交岔路口時,超
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內側車道偏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
處,亦因嚴重超速行駛,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肺部挫傷併右側第5、6肋骨
及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及輕微血胸、左側局部皮下氣腫、頭
部外傷併輕微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一節腰椎壓
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47至49頁)。又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所載,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超速行駛且往左斜跨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路口,左偏
往內側車道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足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91元
、⑵看護費用3,000元,共計17,591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57、63頁),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7頁
),堪認原告於此期間確因傷而無法工作。
 ⑵又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主張計程車每日營業額2,000元,
固提出大臺中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2年2月13日證
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惟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
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
營業成本,故扣除原告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
所受營業損失。本院參佐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中計程車客運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
本後,原告每日營業淨利為1,600元(計算式:2,000×80%=1
,60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144,000元
(計算式:1,600×90=14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
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
損28%(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該鑑定書已就原告受傷前
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規定:「逾68歲小型車職業
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65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前1年
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
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
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
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至年滿70歲止;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止」,
可認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於符合法定條件下仍可繼續駕駛至70
歲,原告請求至70歲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自屬有據。
 ⑶又如上開所認定,原告每日合理收入為1,600元,自上述不能
工作期間之翌日112年3月15日起算至70歲止,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390,998元〔163,520×8.00000000+(163,520×0.00000
000)×(8.00000000-0.00000000)=1,390,998,元以下四
五入。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5=0.0000000
0)〕,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乙車毀損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乙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報廢,原告已賠償車主太順交
通有限公司60,000元,由該受害人將權利讓與原告,有乙
車車籍資料、說明書可參(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7頁
)。上述車輛既已報廢而未得修復,則原告就該車輛毀損所
受損害,應係車輛於事故發生毀損前之價值。惟中古汽車之
市價須視個別車況而定其價值,上開車輛事故前車況如何?
已不復可考,審酌同年份同款式之二手中古車市場行情,與
原告請求金額相近,所賠償車主之金額若非合理,其當不致
會先賠予該被害之車主,是綜合上情判斷,足認原告依上開
賠付之金額請求合宜,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51年生,大學畢業,從事駕駛工作;被告則為
59年生,碩士畢業,擔任教職,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14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為憑(見本院卷第25、123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
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3
至4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2,012,5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
,591元+看護費用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1,390,998元+乙車毀損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2,012,58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06,295元(
計算式:2,012,589×50%=1,006,29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6,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交
簡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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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