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277號
TCEV,113,中簡,2277,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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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鮑治生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許嘉興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3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3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34,788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嗣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將請
求金額變更為535,228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且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鮑耘樺之前夫,被告於民國112
年4月7日18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洋洋
泳池」前階梯處,與受鮑耘樺委託前來接送之原告交接未成
年子女許○○。被告竟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問題對原告大聲
咆嘯,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原告,導
致原告跌落階梯摔倒至地面,詎被告仍持續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擦挫傷、背部挫傷、腰椎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過程中同時擊毀原告之眼鏡1副
、頭戴安全帽之護目鏡1片,使前述之眼鏡及護目鏡破碎,
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受有⑴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5,798元
;⑵交通費用:3,030元;⑶工作損失:26,400元;⑷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合計53萬5,228元之損害。上開損害之發生與
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93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5,228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背部
挫傷、腰椎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其中「頭部擦挫傷
、背部挫傷、右膝挫擦傷」被告不爭執,然原告所請求之「
腰椎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椎間盤疾患」傷
害均為原告舊傷所致,與被告無涉。本案發生日期為112年4
月7日,原告於案發當天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檢傷,卻遲至
同年月10日始診斷出原告患有「未明示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
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原告或因舊傷或有其他因素而受有
「腰椎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椎間盤疾患」
之傷勢,縱使原告看診時間與傷害案件發生時間相近,仍不
能因此推斷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事項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就附表骨科編號1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其餘骨科
及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皆為腰椎相關疾病而去就診,然腰椎
相關疾病與被告無涉;原告之短期憂鬱適應不良症亦與被告
之行為無涉,兩者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逾55
0元之部分無理由。
 2.交通費用:就112年4月7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科就診之
來回交通費用180元不爭執。其餘交通費用,因就診之項目
並非被告所致,故原告相關主張無理由。
 3.工作損失:同意以112年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一
個月收入,然「腰椎壓迫性骨折」並非被告所致,且治療經
過及處置意見為「病患於112年4月7日至急診就醫接受保守
治療後離院」等語,顯見原告之傷勢應無至不能工作狀態,
故原告主張休養一個月之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原告案發當日接受保守治療後即行返家,傷勢
顯然輕微,直至案發時已超過半年以上始至身心醫學科就醫
,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並非被告所致,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請求酌減為30,000元。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
費率表、診斷證明書、營業稅稅籍證明等件為證。又被告所
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
,徒手毆打、拉扯原告導致原告跌落階梯摔倒至地面,致原
告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背部挫傷、腰椎骨折、右膝挫擦傷
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傷害事件之事實,
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⒈原告所主張之傷害
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⒉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查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固有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
病變、腰椎脊椎滑脫症、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雙側性、右
側踝部關節骨刺、右側足跟骨骨刺等病情,然其於本件前最
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10年9月17日,且至本件112年4月17日前
之期間並無再因腰椎相關症狀再至門診就診,而於系爭傷害
事件發生後之112年4月、7月、8月因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
腦震盪、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就診治療,113
年1至5月因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腰椎脊椎滑脫症
、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雙側性、右側踝部關節骨刺、右側
足跟骨骨刺等病情就診治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原告自105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門、住診申報
紀錄表及國軍臺中總醫院原告之就醫門診病歷在卷可按,是
合理之判斷應為原告過去雖有舊傷,但已大致復原或緩和,
卻因本次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腰椎骨折等傷害,進而引
起原告舊疾復發之結果。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
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
參照)。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
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
Eggskull)理論」(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110年11月
出版,第280頁),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
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
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
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
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故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後因
腰椎骨折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必需費用等,均係因
系爭傷害事件而發生,而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骨
科編號1至8及神經外科1至3之醫療費用4,918元部分,應予
准許。
 ⑵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罹患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
症狀而至身心醫學科就診治療云云等情,然查國軍臺中總醫
院113年12月3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11781號函覆:「…案內
事發時間與鮑員至本院身心科就診時間,間隔達半年以上,
無法斷定是否有直接關係。…」,是以原告罹患短期憂鬱適
應不良性反應症狀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附表身心醫學科部分之醫療費用880元部分,並
非有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往返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之單趟車資為90元、往返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單趟車資為265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265頁),僅就因果關係為抗辯,已如前
述。查原告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之就診次數為8次,來回
車資即為1,440元(計算式:16*90=1440);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之就診次數為3次,來回車資即為1,590
元(計算式:6*265=1590);合計交通費用為3,030元,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傷而有1個月之工作損失,並依112年之最低基
本薪資26,400元計算。被告對工作薪資依112年之最低基本
薪資26,400元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僅就因果
關係為抗辯,已如前述。查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8月17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傷後宜休養1個月」(見附民卷第43頁),
參以原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案發日時任鮑師傅平價小吃店
負責人,販售義大利麵、焗烤、排餐等餐食,有營業稅稅籍
證明及營業場地設備照片、菜單等為證,屬勞力工作,原告
主張因傷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採信。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亦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徒手毆打、拉扯原告導致原告跌落階梯摔倒至地
面,被告仍持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背
部挫傷、腰椎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
畢業,從事廚師工作、事件發生時月薪7、8萬元,目前已失
業,尚需協助照顧未成年孫子女2名;被告國中畢業,從事
服務業工作,月薪3、4萬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
,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
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34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918元+交通費用3,030元+工作損失26,40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134,348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3條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4,3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編號 國軍臺中總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骨科 身心醫學科 神經外科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7日 550元 113年1月15日 380元 112年6月19日 570元 2 112年4月10日 380元 113年2月5日 500元 112年6月26日 150元 3 112年7月24日 380元     112年8月21日 748元 4 112年8月7日 420元         5 112年8月17日 440元         6 113年1月15日 460元         7 113年2月2日 380元         8 113年2月5日 440元         合計 3450元 880元 1468元 總計 57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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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