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09號
TCEV,113,中簡,209,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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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古媄鈴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時貞誠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3,883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
10月30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813,8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
9,0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中交簡附民第3
-7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追加
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並將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2,669,002元,及甲○○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台灣大車隊自民事訴
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追加被告
台灣大車隊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
礎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之審理程序亦得加以利
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111年11月3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樹
孝路往宜昌路方向行駛,行至樹孝路與中山路3段之交岔路
口而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中山路3段。適原告依綠燈之指示,沿中山路3
段往樹孝路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遭甲○○駕駛之肇事車
輛撞擊後倒地,致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併遠端脛腓關節分
離、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
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肇事車輛其車身有「台灣大車隊」之標
章,客觀上可認台灣大車隊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137,913元、㈡交通費用32,800元、㈢看護費用252,
00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5,859元、㈤勞動力減損950,4
30元、㈥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2,669,002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2,669,002元,及甲○○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台灣大車隊自民事訴之聲明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甲○○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與台灣大車隊
沒有僱傭關係;其餘同台灣大車隊⒉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台灣大車隊則以:
 ⒈台灣大車隊與甲○○間法律關係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並非
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另肇事車輛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
,為甲○○必須遵守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及方便
消費者進行辨識而為,不得據此認定客觀上存在甲○○受台灣
車隊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事實。
 ⒉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及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
失、月薪計算基準、勞動力減損比例等均不爭執;就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135,483元、交通費用9,070元、看護期間及費
用於每日2,000元等範圍內不爭執,逾此則爭執,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不慎碰撞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職及收入證明、看護證明、薪資給付證明、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匯入存摺及明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其台
東區分院(以下合稱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醫療用品統
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
105至163、301至332頁)。又甲○○因上開行為犯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35至52頁)及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甲○○肇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右轉而與徒步在行人
穿越道上行走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
甲○○確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甲○○自應依
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甲○○所駕駛之肇事事輛其車身有
「台灣大車隊」之標章,客觀上可認台灣大車隊為甲○○之僱
用人,而請求台灣大車隊連帶賠償等語;甲○○抗辯其與台灣
車隊間無僱傭關係云云;台灣大車隊則以:其提供甲○○計
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甲○○則
依約定按月給付台灣大車隊服務費;台灣大車隊雖提供予甲
○○派遣服務,然甲○○於受到台灣大車隊所發出「某地點有消
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
且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甲○○所有,與台灣大車隊無涉
;台灣大車隊與甲○○間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
,而非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雖甲○○駕駛之肇事車輛其兩
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
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甲○○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
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
之公司係為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據此認
定客觀上存在甲○○被台灣大車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之事實,台灣大車隊與甲○○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
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
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
,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
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
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
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
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
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
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
,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
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
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
 ⒉觀諸台灣大車隊提出之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
「乙方(指甲○○,下同)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指台灣大車隊
,下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
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足見台灣大車隊係藉
由甲○○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復依該契約書第7條:「乙方
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
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
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
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
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
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
、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
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
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
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
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
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
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
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
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
之一部分」等詞,顯見台灣大車隊得對甲○○進行查核,並指
揮甲○○在肇事車輛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
商業名稱及派遣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甲○○與乘客締約機會
之居間地位而已。又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在兩側前車門貼
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
樣之車頂燈罩等情,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第49至50頁),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甲○○係為台灣大車
隊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自足堪認甲○○係台灣大車
隊之受僱人,是甲○○、台灣大車隊前開所辯,自無可取。是
以,甲○○於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載客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台灣大車隊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7,
913元(國軍臺中總醫院107,882元、中國附醫28,260元、醫
療必要費用1,771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3至21頁、
本院卷第111至147、161至163、301至332頁);惟被告抗辯
上開支出醫療費用,其中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共
2,430元(即111年11月3日50元、112年3月29日200元、112
年5月31日1,480元、112年7月4日300元、112年7月10日400
元)無必要應扣除外,就其餘費用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就被告抗
辯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收據(分見本院卷第113、125、12
9、131頁),其上雖記載有證明書費,然診斷書費用係原告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上
開醫療收據日期之證明書,是難認原告確受有上開損害。原
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35,483元(137,913-2,430=135,483
)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回診及復健,除搭計程車
,其餘均由家人接送,因而於111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
7日期間往返國軍臺中總醫院共支出交通費共23,640元、及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4年1月3日至中國附醫共支出交通費3
2,500元,本件請求交通交通費用32,800元,並提出計程車
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60頁);被告以未提出單
據證明,僅就其依原告住處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附醫之
網路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其單趟分別為110元、150元,並依
前揭醫療收據核對,以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附醫分別47趟
、26趟,金額合計9,070元(計算式:(110×47)+(150×26)=9
,070)範圍內不爭執。
 ⑵按原告由親人開車接送部分,雖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付,然
基於與親屬看護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全部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休養3個月且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及因系
爭傷害需復健等情以觀,認原告於本件事故至國軍臺中總醫
院治療出院後半年內即111年11月16日出院(見本院卷第324
頁)起至112年5月16日止間,原告因傷勢影響其行動,如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就診及復健,顯屬不便而有困難,是此期間
原告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及復健,依提出之醫療單據及
車資證明每次來回共3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共14,400元
,尚屬合理可採,應予准許。
 ⑶至112年5月17日以後,依上開診證明書所載,原告治療後並
未有其他行動不便之症狀,衡情傷勢並無移動困難而需耗費
額外交通費用,當可使用大眾運輸工具移動,況自原告住家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附醫亦有大眾交通工具可搭乘,交
通路線搭乘距離均在臺中市市民限定交通卡免費範圍內,故
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經醫囑須受有他人照護
之必要,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共105日,此
期間由原告之配偶協助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可請求
看護費用共252,000元等情(計算式:2,400×105=252,000)
,有其提出之看護證明、國軍臺中總醫院可參(見本院卷第
105、332頁);被告就看護期間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
頁),僅就看護費用每日逾2,000元部分爭執之。查原告係
由家人照顧,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揆諸上揭說明,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又上開診斷書記
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則原告請求看護期間為111年11月
3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共92天,衡以原告之傷勢及其主張
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行情,應屬合
理,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20,800元(計算式:2
,400×92=220,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要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幼康小兒科診所,於111年5
月至同年11月期間,平均月薪為31,953元,本件事故因系爭
傷害而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共95,859元之損失,並提
出在職及收入證明、薪資給付證明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
23頁、本院卷第1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37頁),本院並審酌依照原告上開所提資料,其每個月薪資
為31,953元,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所受
薪資損失為95,859元(計算式:31,953×3=95,859),應屬
可採。
 ⒌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
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
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中國附醫鑑定
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6%,有中國附醫114年1
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40000950號函覆之鑑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9至246頁)。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本件事
故發生後至休養滿之112年2月3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
,尚有7年5月30日。又原告每月收入金額為31,953元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以月收入為31,953元為計算之標準
,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23,006元(計算式:3
1,953×12×6%=23,006)。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3日起至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19年8月2日止之勞
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7年5月30日,則按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49,514元【計算方式為:23,006×6.00000000+(23,006×0.0
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49,513.0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0/365=0.00000000)。採4捨
5入,元以下進位】。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住院手
術治療、出院後需休養3月及持續復健接受治療外,因傷勢
勞動力減損,造成生活不便,益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
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35
,483元、交通費用14,400元、看護費用220,800元、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95,859元、勞動力減損149,514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合計916,056元(計算式:135,483元+14,400元+
220,800元+95,859元+149,514元+30萬元=916,056)。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2,173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匯款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
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2,17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13,883元(計算式:916,056-102,173
=813,883)。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
2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甲○○(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7頁)、113
年1月26日台灣大車隊(見本卷第8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
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前揭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甲○○自112年10月30日及台灣大車隊自113年1
月27日起,均至清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13,883元,及甲○○自112年10月30日起,台灣大車隊自113
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台灣大車
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台灣大車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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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