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603號
TCEV,113,中簡,1603,2025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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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林彩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109-14⑴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拆除騰空,並
將該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1,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0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廚房、雨遮、鋁門、盆栽等除去騰空後,
將該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見本
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囑託測量偕同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時
,原告聲明僅請求拆除廚房,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11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09-14(1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拆除騰空,將該範圍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履
勘測量筆錄、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14年3月18日民
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21、133頁),經
核原告所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得以當事人之合
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
5條第1項、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為上開訴之
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不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51頁),依前
揭規定,本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其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後方防火巷即如附圖所
示109-14⑴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廚房(下
稱系爭鐵皮地上物),系爭鐵皮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之房屋基地,系爭鐵皮地上 物係被告於83年5月購入房屋及土地時即已存在,非被告所 增建,民法第821條規定係共有人對第三人主張之權利,被 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非該條適用對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 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雖各有 應有部分,然所謂應有部分者,指其權利所行使之範圍,抽 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而非指其標的物上所劃之範圍 ,故各分別共有人之使用收益,非局限於共有物之某一部分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已侵害其 他共有人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之共有權,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 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規定:「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於修正 後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是共有物之管理於 修正前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 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鐵皮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至15、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中 正地所二字第1130014631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至89頁、第99至101頁),原告所為 之主張,堪認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鐵皮地上物係前任屋主 所蓋,且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無民法第821條之適用 等語,惟未證明前任屋主當初興建時已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 體同意,被告因買賣繼受系爭鐵皮地上物事實上之處分權, 復未證明其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任意占用, 即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抽象的存在於系爭土地任何一部之共有 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 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地上物,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9-14⑴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 系爭鐵皮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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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