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洪振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孟高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周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