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陳宜秀
訴訟代理人 張積祥
被 告 張立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452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4527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61萬6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
月2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追加標的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
後述原告聲明所示(附民卷第8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98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
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000號前劃
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暫停起步向左迴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NW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
向後方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唇部擦挫傷、右側橈骨頸移位性
骨折、右髖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下門牙冠斷裂及右下臼齒
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47萬357元、(二
)其他生活必要支出2萬6600元、(三)不能工作損失36萬6480
元、(四)機車維修費2萬6550元、(五)精神慰撫金55萬8000
元、(六)期待利益439萬2000元、(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200
0元,扣除被告已代墊5萬8000元,共計571萬6758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571萬6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刑事認定之事實無意見。醫療費用中,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其中9萬3466元、自費醫材667元、知
高復健科門診400元不爭執,惟中山附醫113年3月6日費用89
0元,原告未提出收據;漢昇中醫診所111年11月4日費用200
元、彭光偉牙醫111年11月18日費用100元,均無診斷證明書
,無法確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自費醫材紗布115元、111
年11月3日費用20元、113年3月29日費用1079元,收據金額
無項目明細;知高復健科111年12月23日費用50元,原告未
提供收據;王欽耀診所111年12月23日費用150元,就診原因
為COVID-19,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看護費用部分,中山附
醫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故每日以
2400元計算,共計7萬2000元為宜;中山附醫113年3月6日診
斷證明書亦未載明需全日照護,故應以半日即每日以1200元
計算,共計3600元,合計7萬5600元計算。且111年11月18日
之專人看護證明無載明聘用事實,原告應提出匯款或給付明
細;飛梭雷射5萬元及牙齒修補20萬元部分,原告迄今無實
際進行處置或評估,未見其治療必要性。
(二)其他生活必要支出中,眼鏡及安全帽收據未能證明與本件車
禍毀損為同一物,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而交通費
部分,原告未提出收據證明有此項支出,亦無乘坐日期及起
訖點證明其用途。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中山附醫111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1
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事故後共應休養3.5個月,而家
教兼職服務證明,非合法僱傭契約,家教簽名無法證明係本
人簽名,起訖點亦無法得知,證據力明顯不足;大齊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大齊公司)部分,原告需提出自111年10月至112
年12月薪資轉帳明細或投保證明。
(四)機車維修費部分,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254元,故加計工資後
應以1萬3804元計算。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予酌減。又應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5
萬8246元,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15時58分駕駛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南屯區大業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000號前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因未注意汽車迴車時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
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暫停起步向左迴轉,
適有原告自同向後方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煞避
不及,其所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3張、王
欽耀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知高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高堂中醫診斷證明書1張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輛照
片附卷可稽,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汽車迴車
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
外側車道暫停起步向左迴轉,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右
側,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其他生活必要支出、不能工
作損失、機車維修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期待利益、行車
事故鑑定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20萬973元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中山附醫
費用9萬4356元、漢昇中醫診所費用200元、彭光偉牙醫診所
費用100元、知高復健科診所費用450元,共計9萬5106元,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48
、51、53-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醫時間均與本件事
故發生時間相近,應可認係因原告傷勢所需適當及必要之治
療方式,故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此部分就診費
用9萬51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王欽耀診所診斷證
明書費用150元,觀諸原告所提出王欽耀診所診斷證明書(附
民卷第25頁),診斷欄記載:「確診COVID-19病毒感染」,
堪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剃除。
(2)原告復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購買紗布、美容膠帶、去疤
膠等醫療必要輔具,被告對於111年10月18日至杏一醫療用
品店支出費用242元、111年11月6日及113年3月11日至佑全
台中忠勇藥局共支出425元,合計667元,不為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惟111年10月23日金額115元、111年1
1月3日金額20元、113年3月29日金額1079元之發票均未記載
商品內容,無法確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無從准許。
(3)原告另主張於第一次手術後即111年10月17日至11月18日止
有30日專人全日照護必要等情,共計支出10萬5200元,業據
提出專人看護證明書、112年2月8日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57-59頁)可證,被告對於專人看護期間1個月不爭執
,惟爭執每日看護金額。本院參酌該專人看護證明書上記載
每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
情約2400元至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
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
又原告於看護期間即111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確診新冠肺炎
,需隔離看護共8日,費用為每日6000元,查照顧確診者對
照服員之照顧會產生額外負擔,亦要承擔染疫與隔離風險,
認以每日6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原告另主張第二次手術後
需休養14日,因而支出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300元,共計1萬8
200元,固據提出113年3月6日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62頁)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看護之必要,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有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
(4)原告主張預估須再支出飛梭雷射及牙齒修補共計25萬元。按
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
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
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
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
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
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
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
本院函詢中山附醫:「…(一)其臉部是否需施作飛梭雷射手
術?(二)口腔是否需植牙矯正受術修補?…」,該院以中山
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611回覆以:「…二、…(一)…須視
病患疤痕狀況才能給予建議是否須執行手術治療。(二)…建
議病患將牙冠尖銳處進行修磨並定期追蹤牙齒活性,根據當
時情況並無植牙矯正之需求。」(本院卷第215頁)難以看出
飛梭雷射及牙齒修補之必要性。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僅以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記載「右下正中門齒牙冠
斷裂未合併牙隨暴露」、「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之」及
右手傷口照片(本院卷第246、277、323頁),未提出具體
項目、計算方式及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行為為何,
亦未敘明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雷射除疤及牙齒修補之必要
,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
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
均無足採。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合計為20萬973元(
計算式:9萬5106元+667元+10萬5200元=20萬973元)。
2.其他生活必要支出部分:9100元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當天所戴眼鏡及安
全帽均毀損,分別支出2萬1500元及1500元,有顧客收執聯
、統一發票、眼鏡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177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戴眼鏡及安全帽因而
受損,應屬當然,惟其所戴眼鏡及安全帽,均非新品,衡情
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審酌該其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眼鏡之受損金額以5000元、安全帽價格以500元核算
,較為合理有據。
(2)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
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
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原告另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因系爭傷害往
返住家及中山附醫就診,來回以220元為基準,共18趟,支
出交通費共3600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為證。惟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住處距上
開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再經本院調查
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來回交通費至中山附醫為290元,是
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就診中山附醫之車資,來回以220元計
算,尚屬妥當;又原告主張前往就醫次數,經核與所提供之
相關門診收據大致相符,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3600
元。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為9100元(
計算式:5000元+500元+3600元=9100元),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10萬2399元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6
萬6480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6
頁)。經查,澄清醫院111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
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入院接受治療…於民國1
11年10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3天…需專人照護1個
月…應休養3個月為宜…」,足認原告於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
,即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確實無法工作。
惟「應休養3個月」之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
情事,難認原告尚有3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
月19日,共計33日。
(2)又原告主張有兼任家教,月平均薪資共計3萬4280元,業據
提出服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1-75頁),原告既有提出家教
學生家長即訴外人林雯雯、郭紋龍、黃芮恩、溫曉君、陳保
汝等人簽名之工作說明書,堪信原告確實有從事家教工作並
領取薪資。是原告共計33日無法正常工作,原告受有此部分
不能工作損失計3萬7708元(計算式:3萬4280元÷30日×33日=
3萬7708元)。
(3)原告復主張於大齊公司擔任員工教育訓練兼職等英文臨時翻
譯,月薪5萬6000元,業據提出聘僱同意書、服務證明為證(
附民卷第69-81頁、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參酌證人甲○○於
本院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中證稱「(法官:提示附民卷第6
9頁以下聘僱同意書,此聘僱同意書是否是原告與你們大齊
保全所簽定之聘僱同意書?)是。」、「(法官:此聘僱主要
是做什麼樣的工作?)主要是做英文課程教學,預定時間是1
11年到112年年底」、「(法官:原告本來在臺中就有到處兼
課嗎?)對。」、「(法官:也到你們那邊去?)對。」、「(
法官:原告在你們公司的工作性質為何?)針對員工做英文
教育訓練。」(本院卷第308-309頁)足認原告有於大齊公司
就職之事實,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6萬1600元(計算
式:5萬6000元÷30日×33日=6萬1600元)。
(4)原告另主張於國小擔任代課老師,因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2萬8411元,業據提出臺中市南區信義國民小學代
課老師服務證明書、臺中市南區國光國民小學代課老師服務
證明書、臺中市南區信義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代課老師服務
證明書為證(附卷第53-55頁)。觀諸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
,系爭車禍發生前一年,原告於小學(含小學附設幼稚園)擔
任代課教師共44節、代理教師共16.5日,平均每月為代課教
師為4節(計算式:44/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代理教
師為1日(計算式:16.5/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
依職權查詢111年間「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
給基準表、公立中小學教師俸額簡表得知,代課教師時薪為
336元/節、代理教師全日代課費為1557元「(本俸+學術研究
費×0.8)/30+導師費300元/日,原告為副學士,其本俸為2萬
490元,學術研究費為2萬1530元,是其代理教師每日薪水為
1557元(計算式:20490+21530×0.8/30+300=155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1月又3日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所得
損失為3091元(計算式:336×4又3/30+1557×1又3/30=3091),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萬9308元(
計算式:3萬7708元+6萬1600元+3091=10萬2399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4.機車維修費部分:8055元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2萬6550元(含零件費用2萬550元、工資6000元),業據提出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1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
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
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10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111年10月17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
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055元(計算
式:2萬550元×1/10=2055元),加計工資6000元,總額為80
55元(計算式:2055元+6000元=8055元)。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1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心理
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
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
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
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6.期待利益部分: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其於112年1月16
日至12月底無法前往海外派任工作,共損失439萬2000元,
業據提出聘僱同意書、服務證明、大齊公司函、培訓照片為
證(附民卷第63、69-81頁、本院卷第78、185-187、281-284
頁)。經本院參酌甲○○於言詞辯論中證稱「(法官:你們有確
定要外派國外的找原告嗎?)員工目前還沒確定,我們是先
提前做教育訓練」、「(法官:到現在為止,你們有真的外
派到國外去嗎?」目前還沒,因為台積電要求我們先接台南
廠及嘉義廠,台南廠我們先接,嘉義廠可能要延後」、「(
法官:你們有無曾為可能外派這件事情要找原告到國外去當
翻譯?)對,那都是我們當初在開會交談中大家先討論出來
的。」、「(法官:剛剛所提示之聘僱同意書,因你們實際
未外派人員,所以未發生本件聘僱的事實?) 對,先期我們
是規劃,我們只是先做課程教學。」、「(法官:與原告簽
此合約當時有沒有協議?到現在為止,有無曾經有成立過?
)當時只是談,還未簽合約。」、「(法官:即當時只是口頭
談,未有協議?)對。」(本院卷第310-311頁)堪認原告與大
齊公司間就前往海外派任工作之內容未與臺灣積體電路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合約,就此部分並未發生聘僱之事實,僅為原
告主觀上認定其能獲得之期待利益,不具有客觀確定性,原
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此部分為其所失利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7.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2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2000元部
分,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為佐,惟此
部分為原告於本件起訴前自行申請,核屬原告為維護訴訟權
益所為支出,資以證明系爭車禍責任全部歸屬於被告,為訴
訟上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7萬2527元(計算
式:20萬973元+9100元+10萬2399元+8055元+15萬元+2000元
=47萬2527元)。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已先行為其支出5萬8000元可資抵銷之事實
,被告則主張支出金額為5萬8246元,堪認兩造就5萬8000元
部分不爭執,而246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對被告於本件之47萬2527
元之債權,經扣減後,原告尚得請求41萬4527元(計算式:
47萬2527元-5萬8000元=41萬4527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7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45
27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