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
原 告 呂萬鑫
被 告 陳祥麟
訴訟代理人 郭育奇
被 告 陳兆鉮
陳宏益
盧秀燕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ㄧ、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陳祥麟
、陳宏益為被告,請求賠償其所有4輛自行車(品牌不詳,含
鐵鍊)遭清除所受之損害,嗣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具狀追加
「清道專案」現場執行人陳兆鉮、機關間統籌協調人盧秀燕
為被告,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係基於相同原因事實而為
主觀之追加,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4輛自行車加鎖鐵鍊停放在門牌號碼臺中
市○里區○○街000巷000號圍牆外道路邊,於112年4月18日由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配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以執行「清道專案」為由,強行剪
斷鎖鍊,並將停放之4輛自行車(含鐵鍊4條,下合稱系爭自
行車)以廢棄物名義清除載運離開,經原告與環保局、員警
等人異議,該4輛自行車為其所有且使用中,並合法停放該
處,上開機關應係違法作業,強行暴力奪取侵占4輛自行車
,且經原告現場陳情,應先勸導並施以行政指導再取締,惟
現場執行人員陳兆鉮置若罔聞,環保局長陳宏益、霧峰分局
長陳祥麟罔顧人民財產權受侵害,而盧秀燕身為臺中市市長
,統籌協調各行政機關間關於執行「清道專案」之事宜,且
為市庫負責人,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陳情後,系爭自行車仍
遭視為廢棄物清理變賣,所得款項亦不向原告交代而直接進
入市庫,上開被告等4人侵害原告系爭自行車、加鎖鐵鍊所
有權甚明,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40,88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宏益、陳兆鉮則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第1項第1款之排除妨礙交通物即視為廢棄物規定,環保局係
於112年3月8日以府授警交字第1120060228號函112年4月份
「清除道路障礙」聯合工作執行小組配合霧峰分局執行道路
障礙物情除作業,現場由霧峰分局轄下19甲派出所派員警陳
兆鉮配合執行作業,且系爭自行車前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進行法定公告程序(張貼告示2次,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
頁、第197頁至第201頁),惟於期限內仍未移置完成,依法
視為廢棄物列入112年4月份清道專案取締事項取締載運至回
收場變賣,既然已視為廢棄物,則廢棄物經變賣後自應將價
金入市庫,原告並非不知,而清道專案有助於公益目的,自
無違法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祥麟則以:霧峰分局依法配合環保局執行112年4月份
清道專案,取締違法停放之系爭自行車,而霧峰分局前接獲
民眾檢舉(110報案、市政府1999陳情系統)多次,曾在系爭
各輛自行車上張貼占用道路(巷口道路10公尺內)取締告知書
2-3次,惟原告均無任何移置動作,而只要有小客車停在系
爭自行車旁,原告即會檢舉該車倂排停車,請警製單舉發,
亦影響其他停車民眾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盧秀燕則以:既然依清道專案將系爭自行車業經合法行
政程序列為廢棄物處理,如變賣後款項進入市庫為理所當然
,而前已透過張貼告示方式通知原告,且執行清道專案時,
原告在場並提出異議,事前接獲張貼之通知書時,亦對霧峰
分局提起訴願,則原告對於系爭自行車為何會依清道專案執
行並視為廢棄物乙事知之甚詳,而機關首長非市庫之經辦人
,且既稱廢棄物即應視為廢棄之無主物,並無通知原告款項
流通運用之義務;本件原告應一以貫之,經訴願被駁回後應
提起行政訴訟,以行政機關為被告,而不應以未執行清道專
案且非市庫經辦人之機關首長個人為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新市政服
務中心受理市民陳情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轉相關單位處理陳
情案件答復書等件為證,亦據被告陳宏益提出變賣資源回收
物契約書等件、被告陳兆鉮提出職物報告書、執行上開清道
專案現場照片6張等件,被告陳祥麟提出霧峰分局清道專案
任務編組交辦單、系爭自行車上張貼道路障礙物清除通知書
照片6張、112年4月18日執行清道專案勤務規劃表、成果統
計表、取締道路障礙作業程序、訴願答辯書等件附卷可稽。
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已遭「清道專案」取締並視為廢
棄物之事實為真。
㈡本件原告以行政機關首長為被告(臺中市長、霧峰分局局長陳
祥麟、環保局長陳宏益),本院曾闡明原告,執行清道專案
係臺中市政府多個行政機關共同配合實施,原告是否應以各
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行政處分?經原告表明
以該個人為被告,不以機關為被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等情,此參照原告於114年3月23日所提民事訴訟陳
報狀第【捌】項即可知(見本院卷第211頁)。而原告以各機
關首長及陳兆鉮為被告,其意思係請求本院判斷各該首長個
人對於原告有無侵權行為?如有,則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本件並非聲請國家賠償,僅對各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認被告並無不適格之處,先予說明。
㈢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28號判
決意旨足參)。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人民對於公務員
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
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法律
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七:加害行為、權利侵
害、損害、因果關係、不法性、責任能力、故意或過失,而
其中要求侵權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具有「不法性」,即必須是
一個具有違法性的行為,始該當構成侵權行為,在實務上亦
認侵權行為如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則具有不法性。本件原
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本院自應依上開侵權行為構成
要件對被告逐一檢視,是否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下分述
之:
⒈被告陳祥麟為霧峰分局局長、被告陳宏益為臺中市政府環保
局長,上開行政機關對於「清道專案」固有聯合取締行為,
惟被告陳祥麟、陳宏益並未實際對於原告之系爭自行車為剪
斷鎖鏈並將系爭自行車搬上運輸車駛離後變賣之人,其等2
人並非對於原告有何實際加害行為,自非加害行為人,亦非
執行「清道專案」人員之僱用人(行政機關才是),與侵權行
為構成要件未符,其等2人對原告不應成立侵權行為。
⒉被告陳兆鉮當時為19甲派出所員警,依上級命令到系爭自行
車現場配合「清道專案」執行,而「清道專案」係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廢棄物處理法第5條
、第14條第1項、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
之法源而來(見本院卷第157頁),由執行機關環保局清理,
由輔助機關即警分局協助辦理,是「清道專案」有合法之法
源依據。員警陳兆鉮依霧峰分局112年4月18日執行府頒「清
道專案」勤務規劃表,配合執行專案,其行為雖然係故意侵
害原告系爭自行車所有權,對於原告損失益有相當因果關係
,但是被告陳兆鉮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刑法第21條:「依法令
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
。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其係執行依法
令(法律命令)且非違法命令之行為,阻卻了侵權行為中之「
不法性」(又稱租卻違法事由),亦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是被告陳兆鉮亦對原告不成立侵權行為。
⒊被告盧秀燕係市長,雖為市府各機關統籌協調辦理市政之人
,惟其實際並未辦理或經手市庫之相關事項,原告主張系爭
自行車視為廢棄物遭變賣,變賣金額入市庫,市長為負責人
,自應就112年4月18日執行「清道專案」變賣金額負擔賠償
責任云云。本院認被告盧秀燕固為臺中市長,但是非市庫所
有人及經辦人,所以未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此其一。而原
告所有系爭自行車業經「清道專案」認定為道路障礙物,視
為廢棄物處理,既然已視為廢棄物,則表示系爭自行車不再
為原告所有,屬於無主物,則變賣金額本即應入市庫,原告
當然不得再予置喙,此其二。是被告盧秀燕亦非對原告有何
侵權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宏益、陳兆鉮、陳祥麟、盧秀燕連帶給付原告40,880元及自
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