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4711號
TCEV,113,中小,4711,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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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11號
原 告 賴信佑
被 告 陳飛豪
訴訟代理人 鍾佳富
鍾堯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備引擎、電腦、線組等零件,委託原告
將之安裝至BMW廠牌、E36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及BMW廠牌、E28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與系爭A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上,兩
造約定施工安裝費共新臺幣(下同)87,450元(含系爭A車16,4
00元、系爭B車71,050元),並協議安裝後若系爭車輛無法發
動,原告不負車輛問題責任,被告應允後交付訂金19,000元
。嗣原告安裝完成,經測試系爭A車可發動、系爭B車無法發
動,被告竟以系爭B車無法發動為由,拒絕支付尾款,爰依
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安裝尾款68,450元
  ⒉訴訟費用1,000元
  ⒊於國稅局查閱(被告)資產費用500元
  ⒋核發債權憑證費用1,000元
  以上共計70,9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曾以訴外人洪穎穎之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同一維修
費,經鈞院以113年度中小字第2700號受理在案,依洪穎穎
於該案之陳述,可知原告確實未將系爭車輛依約修繕完成,
且被告事後查知原告經營之「歐冠車業」並未為營業登記,
原告顯不具修復車輛之專業能力。
 ㈡被告係經人介紹,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及112年8月12日
,將系爭車輛開至「歐冠車業」進行維修與動力升級,並自
行提供引擎線組、電腦晶片、傳感器、引擎等零件,由原告
與被告接洽升級維修承攬工作事宜,雙方約定升級維修費用
由原告查估後報價。嗣被告依原告之報價,先後支付承攬費
用28,000、19,700、19,000元,合計67,200元,原告竟於11
3年3月間通知被告其無法完成系爭B車部分之承攬工作,要
求被告將系爭B車拖回,亦即兩造已合意終止此部分之承攬
契約,另原告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自認維修系爭A車完成
,逕將系爭A車送回被告提供之車位。
 ㈢原告所提出之保養維修工作單所載之時間為113年4月17日、1
13年5月25日,均係在兩造同意終止系爭B車之承攬契約及原
告逕將系爭A車送回之後,且其上無店章,亦無兩造或維修
人員簽名;另原告所提出之手寫支出表,缺凡相關憑證,亦
無製作人名義,故被告均否認其真正。
 ㈣又被告拖回系爭B車後,發現原告怠於注意維護,造成系爭B
車嚴重受損,另檢查原告送回之系爭A車,亦有諸多瑕疵,
導致被告後續支出鉅額修復費用。
 ㈤綜上,原告不具修復車輛之專業能力,且違反承攬契約之約
定,造成系爭車輛諸多損害及瑕疵,而被告已依原告之報價
指示,支付全部之承攬費用67,200元,原告猶起訴請求被告
支付承攬費用,顯乏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寫支出表、歐冠車業保養維
修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之1至19頁),被告對於其有委
託原告升級維修系爭車輛之事實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維修費共87,450元、雙方曾協議安裝後原告不
負車輛責任、被告未依約支付尾款等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歐冠車業保養
維修工作單(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欲證明兩造約定施工
裝費共87,450元(含系爭A車16,400元、系爭B車71,050元),
並協議安裝後若系爭車輛無法發動,原告不負車輛問題責任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否認上開歐冠車業保養維修
工作單之形式真正,是原告自需先就其所提出之歐冠車業保
養維修工作單之形式真正,負舉證之責任。而觀以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歐冠車業保養維修工作單,並無任何店章、發票章
或被告之簽名,已難證明該保養維修工作單為真正。而證人
洪穎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兩造於簽約當時,妳
有在場嗎?)有的,費用內容是由我書寫的,傳給被告」、
「(兩造有約定說車輛沒有修好,也沒有關係嗎?是何時聽
到的?)在簽約時,還沒有委託被告的時候,因為材料都是
由被告自備,當時原告有跟被告說因為材料是被告自備的,
會不發動也是很正常。是被告一直拜託原告,被告告知原告
說,可以接受車子發不動,之後原告才開始跟被告報價、維
修內容、並開維修請款單,請被告給付訂金後,原告才開始
受委託安裝」等語。然依卷附本院索引卡所示,證人曾以自
己名義就相同事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經本院
以113年度中小字第2700號審理時,經證人撤回起訴,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證人所為證言部分顯然有偏袒利於原告
之可能,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況證人亦證稱:「(
為何日期是在113 年4 月17日都是被告將兩輛車輛交付給原
告維修後,過了好幾個月,才填寫該保養維修工作單?)被
告是在2024年4 月才將車輛拖走,我當然是在當下書寫,記
載當時的日期」、「(保養維修工作單,為何沒有你或被告
的簽名?)因為被告都不簽,他都是用匯款方式來證明」等
語。然依證人之證言觀之,係證稱兩造於系爭車輛由被告拖
走後方填寫保養工作單,則在系爭車輛無法開動,需用拖吊
之情形,被告焉有在斯時與原告簽約並約定價金之可能。且
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匯款19,700元、28,500元
之時間應為112年7月20日左右(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亦
與證人所述之填寫維修工作單之情形不符。是本件兩造關於
維修費用約定之時間應在112年間,金額應為被告所自認之6
7,200元。而依被告之辯解,該67,200元被告已支付完畢,
且原告並未完成修繕,則原告既未能完成修繕則其是否得請
求給付維修費已非無疑。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安裝後若系爭
車輛無法發動,原告不負車輛問題責任等語,然此部分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且與一般社會常情
不符,自應由原告就此情節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基上,原告既未能證
明被告尚有尾款68,450元未付。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約定
安裝後若系爭車輛無法發動,原告不負車輛問題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8,450元。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請求之訴訟裁判費1,000元、國稅局查詢費用500元
、核發債權憑證1,000元等(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請求之依據及證據。且觀之原告之上開
請求,應係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定裁判費負擔,或取得執行名義後所需支出費用,原告應
無請求之依據,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950元,及自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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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