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辜文輝
張蕙纓
包澤杰
被 告 蔡祐竹
追加被告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0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4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以民事聲請追加暨補
正狀追加甲○○為被告,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後述原告聲明
所示(本院卷第151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就請求之本
金及利息而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部分
,則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不適用之。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173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查乙○○於
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13年11月18日訴訟中年滿18歲,
其法定代理人甲○○於其成年後之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依法應由被告本人承受訴訟,原告於114年2
月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於112年3月29日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
光興路與太堤東路口,與訴外人徐濱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乙○○
所騎乘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徐濱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
告已依法給付補償金合計8萬405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
之2等規定,代位行使徐濱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乙○○於112年3月29日7時13分騎乘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太堤東路口,與訴外人徐濱芳所騎乘
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徐濱芳受有傷害,因乙○○就肇事
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補償金8萬405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張、祐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
制汽車責任險查詢表單、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補償金理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3-10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交通事故
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
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又特別
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
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
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
復有明文。再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
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
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
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乙○○於徐濱芳
後方騎承肇事車輛沿光興路由一江橋往興隆路方向行駛,行
經肇事地點時,在右轉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雙方因此發
生碰撞。依上開規定,乙○○騎車行經上址,本應在右轉彎前
未依規定此用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與徐濱芳發生碰撞,因而致徐濱芳
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底骨骨折、顏
面神經受損、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二至五根肋骨骨
折、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骨折等傷害,堪認乙○○就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乙○○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
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予認定。且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核定並
給付徐濱芳補償金額,故其自得代位行使徐濱芳對被告之請
求權。
(四)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
80年台上字第1327 號判例要旨指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
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
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
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
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
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
權行為負責賠償。」等語,有關未成年子女因身分關係所生
之權利義務規定已有修訂,但夫妻協議離婚後無監護權之一
方,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
之侵權行為負責之要旨,仍有適用。經查,本件乙○○於00年
00月00日生,於112年3月29日行為時,未滿18歲,而乙○○之
父親甲○○、母親温錦芬於98年12月4日離婚,並約定甲○○擔
任監護人,有乙○○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
,則甲○○係乙○○之法定代理人,既不能證明對於未成年子女
監督未疏懈,亦不能證明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自應對於乙○○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要
屬無疑。至於温錦芬非法定代理人,毋庸負責,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4日合法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本院卷第1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萬405元,及均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