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94號
原 告 許文魁
被 告 唐興蘭
訴訟代理人 吳侑翰
李連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對向來車交會時未減速慢行,擦撞原告駕駛停放
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爰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40657元、車價貶損28000元,合計6865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撞到三角錐,未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
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系爭車輛係訴外人許育慈所有,原告
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40657元、車價貶損28000元,合
計68657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