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4021號
TCEV,113,中小,4021,202505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21號
原 告 程翔鍵
被 告 施信吉
林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信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施信吉負擔新臺幣玖佰零
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施信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 原告無肇事因素,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刑事簡易判 決可稽(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施信 吉既有上述過失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施信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林 育騰明知施信吉無照駕駛,仍借車予伊駕駛肇事之事實,未 能舉證以明之,故其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憑信,則林育騰應無 與施信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4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21至27頁),經 核均屬治療原告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應 予准許。 
 ⒉損壞物品費用: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費用:4,001元(原 告請求8,35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⑵馬鞍包: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馬鞍包損壞,故請求賠償損害 199元等語。經核,檢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物品毀損照 片,佐以本件車禍之撞擊情形及雙方之陳述等各節,可認 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損係肇因於本件車禍所致,應堪憑採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 時,應扣除合理折舊。依原告自陳該馬鞍包已使用約2、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 折舊後,本項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 177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⑶以上金額合計為4,178元(計算式:4,001+177=4,178)。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休養3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8 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3日,有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 ),堪認原告於此期間確因傷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前,從事外送員工作,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 年6月10日止,受領之報酬共計303,356元(計算式:7,436+ 13,662+15,742+12,538+21,778+14,967+13,901+1,655+13,5 30+14,059+15,454+9,635+15,824+15,713+13,008+10,191+1 4,681+11,529+10,835+8,355+13,501+14,020+11,860+9,482 =303,356),此有原告提出之Uber Eats對帳單可供證明( 見交簡附民卷第31頁),扣除休息之33日後(111年12月31 日、112年1月1、2、19、25日、2月9、14至20、23日、3月2 、14至16日、4月6、14、20、25至27日、5月2至4、9至11、 25日、6月1、8日),換算平均每日薪資應為2,264元〔計算 式:303,356元÷(167日-33日)=2,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600元,尚非可採。則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而致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6,792元(計 算式:2,264×3=6,79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施信吉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是原告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施信吉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為78年生,大學畢業,從事外 送員工作;施信吉則為68年生,國中畢業,擔任廚房助理,



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交易卷第44頁),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而其等 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 。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施信 吉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適當。 ⒌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49,4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04 元+損壞物品費用4,178元+薪資損失6,792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49,4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施信吉給付49 ,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交簡 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