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3312號
TCEV,113,中小,331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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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12號
原 告 劉勇志
被 告 李美釧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魏士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2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原告起訴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
第11頁),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擴張為57萬多元
最後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78
,192元(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後聲明已逾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惟被告同意原告變更聲明,兩
造並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04頁),本
院審酌本件屬交通碰撞事故,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有利紛
爭迅速解決,故參酌上情及兩造同意之情形,認為繼續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為適當。本件原告之變更應予准許,且繼續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西屯
臺灣大道4段快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
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因而與沿安和路外側車道右轉臺灣大道4段方向行駛,由
原告駕駛訴外人張瑞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二至五節頸椎後
縱韌帶鈣化併外傷性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另張瑞汾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債權讓與給原告。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
醫療費用98,192元、㈡看護費30,000元、㈢復健費用5,000、㈣
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30,000元、㈥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15,000元(含零件費用6,730元、工資8,659元
)、㈦傷殘賠償金200,000元、㈧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
578,19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192元。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沒有意見,但原告亦有過失;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本件事故發生3個月後才就醫,事後
就醫時間點是與跌倒有關,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營業所統一發票及服務明細表(本院卷
第45至54頁)、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函及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5-64、119-122、161
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
宗(見本院卷第37-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
直走箭頭綠燈時段往左迴轉時,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號誌紅燈右
轉箭頭綠燈時段右轉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損害,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此有本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19-122頁),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
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其已自
張瑞汾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則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
費用15,000元(含零件費用6,730元、工資8,659元),有前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營業所統一發票及服務明細表
(本院卷第45-54頁)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
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堪認系爭車輛自
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2年12月23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
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673元(計算
式:6,730×1/10=673元),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8,65
9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332元(計算式:
673+8,659=9,332)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復健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
動能力減損、傷殘賠償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98
,192元、看護費30,000元、復健費用5,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1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000元、傷殘賠償金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本件事故於112年12月23日12時47分發生後,原告於本
件事故現場之談話筆錄陳明未受傷(見本院卷第25頁),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申請公傷假簽呈及醫療費用單據,原告係
於113年4月10日執行公務時發生摔傷意外事故,就醫期間為
113年4月10日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57、157頁),
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又18天另因摔傷意外始至
王介山骨科診所就醫,復依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受傷情況,尚難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且本院就原告112年1
2月23日曾發生車禍,與113年4月10日執行公務摔傷意外事
故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中國附醫114年5月2日院醫事字第11400056
52號函稱:原告車禍並未造成脊椎骨變形,乃因原告本身有
先天性頸椎後縱韌帶鈣化,車禍有可能加重其原本症狀,導
致更加痠麻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可
能導致原告更加痠麻,尚無法逕認與原告執行公務摔傷意外
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原告手腳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有更
加痠麻之情形,為何遲至113年4月10日以後始至王介山骨科
診所、中國附醫就醫。參以原告於本院114年4月8日審理時
陳稱本件事故發生後不清楚已經受傷,但之後手腳會有疼痛
感,卻於同年5月23日審理時改稱本件事故導致神經受損,
何時發生狀況不知道,跌倒是突發狀況云云,原告就本件事
故發生後究竟有無痠麻感,陳述前後不一,尚難憑採。是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摔傷意外之間尚難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曾因本件故受有
系爭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復健費
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傷殘賠償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亦
未主張並舉證其因本件事故致人格法益受有何損害,則參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即屬
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9,33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參本案鑑
定意見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亦有未
注竟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足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
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
之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532元(計算式:9,332元×7
0%=6,532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7,24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883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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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